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1962号
原告:某防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防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526.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1526.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3日计算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结构工程公司联合承接某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1号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项目,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某焚烧发电厂工程屋面采光顶棚施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前述工程的防水工作。《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了价格调整方法。现工程早已完工,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确认了书面结算文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欠款本金金额,利息起算时间不同意,双方结算日期在2023年10月。质保金没有到期,应该从后续的金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承包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分包人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结构工程公司)及某防水工程公司联合体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接受分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分包工程的施工、完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分包工程名称为某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屋面采光顶棚,承包范围为某垃圾焚烧发电厂1号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本分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15669291.7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91389.35元,某建设工程公司、某结构工程公司、某防水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通用条款约定: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迟。17.4.1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为止。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承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7.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分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2)承包人对完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后,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3)分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经承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套,审查确定的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和完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分包人认可的工程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和完工付款金额。(4)不管第17.5.2项如何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17.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1天内完成核查。承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己经承包人核查同意。(2)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分包人。(3)分包人对承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承包人可出具完工付款申请单中分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4)完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分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承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1)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35天内审核完毕,向分包人出具签的最终结清证书。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分包人提交的一收终结清申请已经承包人核查同意。(2)承包人应在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分包人。(3)分包人对承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19.1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9.2.1分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19.2.2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承包人在使用进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分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19.2.3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分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分包人合理利润。19.2.4分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承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19.3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分包工程或某项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19.4在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分包人应重新进行分包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19.5缺陷责任期内分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承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19.6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21天内,由承包人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9.7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保修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质量保修书是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组成内容。分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新所附的格式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本款上述约定内容一致。分包人送交合同条款第18.2款约定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将质量保修书一并报送承包人。专用条款约定: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9.7保修责任(1)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本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2)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水、暖、电、通风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3)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分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分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分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分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分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分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分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遗任。(4)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2020年1月2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闵某向某防水工程公司员工发送《防水董成结算审核单》,该审核单载明报审结算内容合计5736927.69元。某防水工程公司主张从此时计算利息。对此某建设工程公司表示这只是结算过程中的资料,并无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不是完整结算单,应当按照双方盖章的结算单日期计算利息。
2023年10月13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防水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载明工程名称某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报审结算内容合计5721526.49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其中721526.49元未支付。
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9年7月30日投入使用,依据涉案合同第19条,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还未经过,质保金286076.32元应予以扣除。对此某防水工程公司表示,涉案工程2018年已经交工,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防水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时间,涉案合同就完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1天内完成核查。承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己经承包人核查同意。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签署《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对应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应视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防水工程公司出具了完工付款证书,故其应于2023年10月27日前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某防水工程公司。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721526.49元,未付款金额为721526.49元,但就质保金的支付存在争议。涉案合同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的百分之五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为止。17.4.2条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迟。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19.7条约定了保修责任。未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防水工程公司主张2018年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建设工程公司自认2019年7月30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故某防水工程公司请求城建十支付工程款721526.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于2023年10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确实给某防水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某防水工程公司请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在基数721526.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某防水工程公司主张从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向自己发送《防水董成结算审核单》之日起计算利息,但该《防水董成结算审核单》与双方最终结算单金额并不一致,说明双方此时仍在审核过程中,并为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防水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1526.49元;
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防水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72152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某防水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7.63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