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6民初7723号 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路达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李某与被告城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某公司向某路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4059.91元;2.判令城建某公司支付某路达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213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405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某路达公司与城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城建某公司将位于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3号北京市怀柔区疾控中心改扩建工程中新建一体化化粪池、污水处理池及相关土建施工分包给某路达公司,合同金额为972855元。2015年3月26日,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取得了环保水质检测报告。经核算,审定本工程款957717.54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城建某公司已付安装工程款370000元,扣除城建某公司收取的15%管理费,尚欠工程款444059.91元。2022年1月7日,某路达公司向城建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城建某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 城建某公司认可欠付某路达公司工程款444059.91元,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审计结束时间2021年11月4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路达公司与城建某公司对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经济合同条款整包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7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城建某公司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在建设方付款进度框架内分次支付,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审计定价的85%为准。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予以支付,待总包总工程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结算价以城建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总金额的85%,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的15%为城建十所有”。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当城建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或发生合同无法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3%”。2015年3月26日,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2015年11月17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5日,城建某公司支付某路达公司工程款370000元。2021年11月4日,某路达公司在《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57717.54元。城建某公司在《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上签章的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某路达公司与城建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履行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城建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总金额的85%”,且某路达公司按照审计结算金额957717.54元主张工程款,故本院确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现城建某公司承认某路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44059.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路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交付,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城建某公司应于验收合格时按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583713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370000元后,应以213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某路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某路达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待总包总工程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城建某公司认可审计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而某路达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某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4059.91元; 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13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以44405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7.04元,减半收取计4598.52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