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6民初5061号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双方签署了《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85000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部门及项目经理已签字确认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70000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施工情况均属实,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了,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对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也认可,但认为按照2倍LPR的标准高了,应该按照1倍的LPR标准计算。另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告知书,该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2.《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2份,是2020年5、6月份审核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法庭质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老旧小区工程维修工作。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400000元(含增值税税额)。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从期满之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5、6月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两份,其中显示2012年维修工程报审结算价格为850000元、2013年维修工程报审结算价格为430400元、2014年维修工程报审结算价格为569600元。
2023年8月16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780000元,尚欠107000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工程款金额认可,亦表示同意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结算审核单确定的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一节,双方认可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给付标准,分包合同中亦对此进行了约定,应按该约定处理,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000元及利息(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