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27287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9170.13元,且要求城建公司以3917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向***支付利息,暂计至开庭之日为599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在北京市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担任平各庄项目、临河项目安全员一职,从事安全管理的工作。***在职期间,城建公司从未按时向***发放过工资,***也正因城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离职。***离职后,经多次向公司“钱总”(***)催要工资,城建公司曾于2018年12月13日向***支付工资6305元,后又继续拖欠未支付。***再次催要,城建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7日向***支付工资17128.57元。此后,城建公司未再支付***剩余工资,***于2021年1月再次向“钱总”(***)明确城建公司所欠工资款项,城建公司方确认了尚欠***的工资款项,但确认后一直未实际支付该工资,***又多次催要,城建公司一直未支付,***不得已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39170.13元,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我公司欠付***一个半月的工资,我方同意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2610元,***每月工资6305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无试用期;乙方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从事管理类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甲方对乙方实行谈判工资制,参照公司的同等岗位标准和市场价位,据聘用人员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能力,与聘用人员以谈判协商方式确定工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实际在职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15日。城建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转账10823.57元,显示处理失败;于2018年9月5日向***转账6305元,显示处理失败;于2018年12月13日向***转账6305元,显示处理成功;于2019年1月10日向***转账6455元,显示处理失败。2019年11月27日,城建公司向***转账两笔工资,金额分别为6305元、10823.57元。双方均认可***每月工资为630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城建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至8月工资,尚欠2018年9、10月工资及2018年5-10月的加班工资。城建公司认可尚欠***2018年9、10月工资,但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主张的加班费,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证人***陈述,其与***在顺义平各庄小区建设工程上相识,***在该项目上干了五个多月离职;工作中有加班情况,即早晚或周六日都在工地上,但没给过加班费;加班费根据自己工资核定计算天数支付;工地上有考勤和劳资统计。城建公司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并主张不清楚工地上如何计算考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以城建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直接向本院起诉,城建公司认可尚欠***2018年9、10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261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确认城建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共计12610元。关于***主张城建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7日起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求,该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劳动报酬中的加班费,城建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其诉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对其主张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610元,并以126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