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411民初717号
原告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平,经理。
被告攀枝花山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谢敏,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山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