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3执异111号

申请人: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平。

委托代理人:林文,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周军,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西雅图****。

法定代表人:杨成君。

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衍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称,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川0183执817号。现因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的91.5%份额转让给了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的8.5%份额转让给周军,且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证方式通知送达了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故申请将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变更为(2016)川0183执817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2016)川0183执817号执行裁定书、公证书、邮寄交寄单(收据)、(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川0183执8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2020年7月19日,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91.5%份额转让给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8.5%份额转让给周军。

本院认为,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取得上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军为(2016)川0183执8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 莹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许 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