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鼎兴创投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41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鼎兴创投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祖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鼎兴创投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被告鼎兴公司、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1315.4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57131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费130000元;3.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4.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国基公司承建永宁县三沙源A13项目工程,原告为承包该项目的三沙源13区9号楼、11号楼、16号楼外墙保温、线条、腻子、涂料施工工程的施工人,按照被告国基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9月18日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三沙源A13项目地块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约约定了暂定工程总量和总工程价款及相关内容。后因被告国基公司原因工程延期施工,造成原材料涨价,人工成本增加。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单价,并约定因任何因素造成工地停工,被告承担乙方的人工费、机械费。2018年6月29日原告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开始施工,2018年9月份工程项目基本完工,剩余部分收尾工程还未竣工时,被告国基公司通知原告暂时停工,等待复工通知。原告多次询问复工时间,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21年8月29日被告国基公司的工程量经办人顾国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结算单》。因原告对外墙腻子人工费和退还保证金提出质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签字。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劳务费,尚欠1571315.41元未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未退还。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因案涉部分工程未全面完工,对于未刷涂料部分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对单价有异议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结算劳务费,并非鼎兴公司原因逾期支付,原告无权要求鼎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损失费的主张,原告需要对损失实际发生承担举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确已发生并经鼎兴公司签证的情况下,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鼎兴公司已退还3万元保证金,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第7页第15条第一款的约定:剩余5%的余款应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于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因此该项质保金应在鼎兴方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与鼎兴公司,国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和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收据3张、庭后提供的以存款交易明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支付给赵鹏飞的款项即为涉案工程吊篮的租赁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鼎兴公司提交的三沙园A13项目地块施工总承包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于存在争议的腻子单价,案涉工程业务方与总包方结算金额为10元/㎡,但不能证明本案腻子工程价格应以该价格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三沙源A13项目地块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承包被告鼎兴公司总承包的三沙源A13项目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和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作内容为基层清扫处理、涂刷界面剂、批刮第一遍腻子、打磨找补、批刮第二遍腻子、细砂打磨找补、涂弹性涂料一遍、涂弹性涂料两遍);原告包人工、包机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约定内容的所有机具)、包材料、报单价等;合同约定楼涂料单价35元/㎡(1.刮柔性耐水腻子,2遍成活;2.喷刷外墙弹性涂料两遍),暂定工程量35277㎡;承包施工内容:原告若需使用吊篮,由原告自理,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此项措施费用;工程期限: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顺延;如因被告鼎兴公司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不能继续施工者,经双方协商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可以顺延工期;工程费用结算及支付时按本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施工中途不支付任何费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实际完成值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值的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次性付清(至本合同生效到付清所有款项期间,属于原告自愿垫资,原告垫资不计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本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万元;被告鼎兴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发出必要的通知、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由鼎兴公司负责按实赔偿。2018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兴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双方在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三沙源A13区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因甲方原因使工程推迟到现在才准备开工,造成原材料涨价,成本增高,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每平方米保温在原价格上增加4元,涂料增加1元,保温每平方米定价为79元,涂料定价为36元。附加:因任何因素造成工地停工,使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超过三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而且当日甲方向乙方签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含退还保证金3万元)。2021年8月29日,被告国基公司工地人员顾国华对原告施工的三沙源A13区9、11、16号楼出具了《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1.外墙保温金额1405121.65元;2.外墙线条288106.84元;3.外墙腻子23846.02㎡,单价12元,金额286152.24元;4.外墙涂料6216.93㎡,当家24元,金额149206.32元;5.外墙线条修整金额13500元,总产值2142087.05元,已付款100万元(付款金额已退还保证金3万元),剩余款1172087.05元。注:以上工程量所涉金额,由于发包方(建设单位)并未最终结算,加之由于发包方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甲方已将其起诉至法院,待法院判决执行后,一并全部解决乙方款项。由于原告对该结算单中外墙腻子和外墙涂料的单价存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沙源A13项目地块施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三沙源A13项目地块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鼎兴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折价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单,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外墙保温、外墙线条、外墙线条修整的工程款1706728.49元,以及原告完成的外墙腻子23846.02㎡、外墙涂料6216.93㎡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完成的外墙腻子及涂料工程重合面积6216.93㎡,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单价36元/㎡计算为223809.48元。对于剩余的外墙腻子17629.09㎡,被告以单价12元计算工程款,原告存有异议,并要求以单价3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计算标准。根据本院收集的宁夏工程造价中的劳务价格信息载明:刮腻子班组27-45元/㎡(建筑面积)、13-20元/㎡(实际面积),涂料工班组13-20元/㎡(实际面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外墙涂料的工作内容,外墙腻子的工序及价格高于外墙涂料的实际,对剩余的外墙腻子17629.09㎡酌情按照36元/㎡的60%计算为380788.34元。故被告鼎兴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11326.31元,被告鼎兴公司已支付97万元,尚欠1341326.31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欠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工程未予结算,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因该款已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不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停工期间租用的18个吊篮的损失费130000元,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费用,但且转账时间、金额与赵鹏飞出具收据的时间、金额不一致,是否属于支付案涉工程吊篮租赁费,缺乏证据证实,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因任何因素造成工地停工,使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超过三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而且当日甲方向乙方签证。”按照该约定原告停工超过三日的机械费应当由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鼎兴公司的停工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基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且鼎兴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鼎兴创投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32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1341326.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2元,减半收取计9471元,由被告宁夏鼎兴创投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8元,原告***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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