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6336号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浦、孙志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源。
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与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浦、孙志维,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被告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70714元、利息286891元(自2019年9月27日暂算至2021年12月9日),以上共计3557605元,并以32707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由被告国基公司使用混凝土,货款由被告博冠公司支付。2016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沙源A13地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YCBG-GC-03-041),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至2018年10月,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混凝土43074立方,总价款13404356元。二被告至今未依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9年9月26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27071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博冠公司与被答辩人建成公司、国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属实。2016年8月,三方签订《三沙源A13地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开具发票、结算等进行明确约定,尤其是合同第六条16项约定“丙方积极主动地与乙方办理结算,积极配合甲方审核。否则,由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办理及付款迟延,由丙方自行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建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需要国基公司核实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约定,应由国基公司与建成公司之间结算,然后由建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与国基公司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申请、发票,再报博冠公司付款。三、本案逾期付款责任不再博冠公司,博冠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案涉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买方为博冠公司,卖方为建成公司,国基公司仅是使用方,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由博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是博冠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国基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国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沙源A13地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收款收据》、《产值确认单》的附件即抵顶付款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产值确认单》系截至2017年11月份结算的供货方量,并不能完全反映实际供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冠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沙源A13地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付款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沙源A3项目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复印件、建成公司与博冠公司的企业信息摘要打印件各一份,因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企业信息摘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冠公司将银川市永宁县三沙源A13区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建设。为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博冠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建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国基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三沙源A13地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工程名称及规模:银川A13地块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111026.94㎡),使用商品混凝土方量约44411立方米,最终使用方量以结算书为准;工程地点银川市永宁县三沙源;按丙方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三沙源A13地块全部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方量约44411立方米,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3545355元。结算时按合同协议约定方式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乙方货款的任何依据;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申请支付货款前,乙方需提供经乙方、丙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申请;当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士(涉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三方供货合同累计)供货量达到7个月或者总金额达到2000万(以先到的为支付节点),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支付比例为已供货款的50%;以后每1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期已供货款的50%;乙方需于每月2日前提交上月经乙方及丙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15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审核确认供货数量,并在次月支付当期货款;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质量经甲方工程部及监理和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且乙、丙方办理完本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需经甲方审核并确认)后,甲方9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结算货款;三方若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相关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应支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供货方量共计43074立方米,供货总金额为13404352元,其中被告博冠公司已通过转账、抵顶房屋等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133642元,尚欠原告货款3270710元未付。
另查明,因“银川三沙源百花路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宁夏鼎兴创投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手续,该工程被告博冠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007265元,实际已付原告货款1119224元,超额支付原告货款111959元,原告同意该工程超额支付的款项可以扣除本案应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基公司也按约定陆续对原告供货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博冠公司作为购买方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博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冠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扣除被告博冠公司在“银川三沙源百花路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中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博冠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158751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26787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以3158751元为基数按未付款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国基公司已陆续对原告供货方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手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158751元、逾期付款利息267879元(暂算至2021年12月9日),以上共计3426630元。后续利息以3158751元为基数按未付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0元,已减半收取计17630元,由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81元,由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维 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