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2662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2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01610.00元及违约金1548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96.00元、执行费4424.00元,共计32421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1执266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