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财产保全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执异426号
案外人:吴新红,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红,吴新红之夫,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金木,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街59号(孵化大厦B楼)。
法定代表人:蒋金木,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蒋金木、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财保74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保1523号]过程中,案外人吴新红对本院查封的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新红请求:1.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房产(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房屋的保全;2.对异议人房产(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房屋)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异议人与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房屋出让给异议人,建筑面积共133.9平方米,所购房屋总价款727720元,异议人已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全部房款。自2016年7月29日,异议人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在东营市内只有涉案房屋这一套房产能居住,且从2017年初开始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虽然异议人名下有一套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房屋(权证号:鲁(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但该套房产系商用房,不能居住。综上所述,异议人在贵院查封系争房产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楼房,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贵院查封异议人的自有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房屋,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登记在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法院进行保全合法有据;吴新红证据不能证明其名下无其他房产,故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蒋金木、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19)京0114财保749号。经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蒋金木、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424515.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保全以(2019)京0114执保152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查封了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包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吴新红就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房屋提出前述书面异议。
另查,2016年,吴新红与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就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房屋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吴新红于当年已向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吴新红购买上述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在山东省东营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吴新红对登记在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商品房提出异议,该异议符合上述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对于吴新红就上述房屋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梁永胜
审判员  董晶晶
审判员  王慧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