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执异9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59号(孵化大厦B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系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一建公司)与***、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7568号]过程中,东营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营中建公司称:1.申请贵院解除对申请人东营中建公司名下××55套房产的查封(房产明细见附件二);2.申请贵院解除对申请人东营中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银行账户明细见附件三);3.申请贵院停止对东营市东营区×××号楼35套房产的拍卖,提高东营市东营区×××号楼35套房产的起拍价格。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昌平一建公司与异议人东营中建公司、***因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由昌平区法院查封异议人×××50套房产,解除对异议人其他资产的查封,异议人如实提供50套房产,昌平区法院也早已进行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迟迟不对异议人其他的资产进行解封,严重影响异议人的生产经营,具体如下:一、东国用(2007)×××号、东国用(2011)×××号2宗土地及东营中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后直接导致异议人企业融资不能进行,贷款银行多次催收,楼盘销售受到极大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企业正式生产经营。经统计,相关土地、银行账户被查封后,申请人东营中建公司几乎断绝了收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下:“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项目50套房产(明细详见附件四)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确认价值4632.82万元,已经足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约2000万元债权,保全目的足以实现。二、东国用(2007)×××号、东国用(2011)×××号等2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人民币10884.44万元,再加上查封的50套房产价值4632.82万元,涉案案件标的仅约2000万元,涉案诉讼保全明显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下:“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涉案众多财产查封,已经把异议人的几乎所有资产都已查封,严重超标的,与该规定精神明显不符。三、申请人东营中建公司名下××55套房产绝大多数均已售出,异议人提供的×××50套房产已经足够执行,××55套房产无查封必要。四、贵院于2021年9月6日发布的东营市东营区×××号楼35套房产《拍卖公告》中起拍价定为1818万元,该起拍价过低,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东营市东营区×××号楼35套房产经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议价,价值定为3246.0537万元,贵院将拍卖价格定为1818万元,相当于在评估价值基础上降价44%,价格明显过低,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贵院予以调高。综上,申请执行人昌平一建公司在该案件中对异议人东营中建公司的相关财产查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冲突,既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存在严重的超标的查封,故向贵院依法提出以上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审查中,东营中建公司撤回要求解除对东国用(2007)×××号、东国用(2011)×××号土地查封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昌平一建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的50套房产是用来置换原来查封的一块地,这个没有体现在对方的异议请求中。之前查封的××的50套房子和银行账户还有几块地,后来×××的房产是置换的地,不是第一项请求的地,是另外一块地。第二项的房子基本已经卖出去了,好多人提异议已经解封部分房屋了,银行账户也没有钱,所以只是查封了几块地,东营称这个地有用,就用×××置换了。这50套中的35套,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没有拍卖出去,这是第三次变卖,价格为1818万。
本院查明,昌平一建公司与***、东营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昌平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14财保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424515.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保全以(2019)京0114执保152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查封了东营中建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若干套房屋。后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款项20541952.9元,分12期还清,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偿还5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共计8个月每个月月底最后一日之前偿还200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偿还2041952.9元。二、如遇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二被告所欠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除第一期以外的每期还款期所出现的逾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除第一期以外的每期应还款而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三、诉讼费76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东营中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昌平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756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东营中建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号,东营中建公司申请对其中的四个银行账号(1.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八分场分理处×××账号;2.东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3.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东城支行×××账号;4.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解除查封。
另查,2020年8月26日昌平一建公司与东营中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50套手续齐全、具备评估拍卖、具备过户条件的房屋信息,由法院进行查封(详表附后)。查封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目前已经查封乙方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东国用(2013)×××号、东国用(2007)×××号、东国用(2011)×××号3宗土地及已经销售的×××部分房产予以解封。二、被执行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541952.9元;被执行人分4笔付清,于2020年8月31日偿还5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9041952.9元;如出现逾期还款,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如遇任何一期逾期,则申请法院启动已查封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查封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50套房屋(含储藏室,以下统称房屋)。
再查,因东营中建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拟对×××50套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昌平一建公司与东营中建公司选择采取双方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参考价,其中建筑面积为5266.24平方米的住宅议价结果为4370.98万元,建筑面积为818.24平方米的储藏室议价结果为261.84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对×××50套房屋中的35套进行拍卖,财产评估价为32460537元,起拍价为22723000元,流拍后二拍起拍价为18180000元,二拍亦流拍,在对上述35套房屋采取变卖措施仍未果后,昌平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以拍卖流拍价18180000元承受上述拍卖财产抵偿相应债务。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14执7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35套房屋交付昌平一建公司抵偿相应的债务,上述35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归昌平一建公司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起转移。昌平一建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
因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昌平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剩余15套房屋,本院依据双方议价结果确定15套房屋的评估价为13836359元,起拍价为9690000元,拍卖公告显示,该15套房屋上拍后因录入信息有误,撤回后重新发布。截止本案审查时,上述15套房屋尚未拍卖。
又查,昌平一建公司与***、东营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254074.55元;二、驳回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昌平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京0114执4030号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京0114财保749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4执保1523号、(2020)京0114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2021)京0114民初241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京0114执4030号、(2020)京0114执756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中应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昌平一建公司已就东营中建公司名下×××的35套房屋以18180000元以物抵债,根据双方的议价结果,剩余15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足以覆盖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以及执行依据为(2021)京0114民初241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涉及的款项,本院另查封东营中建公司名下××房屋并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涉及超标的执行,应予纠正。针对35套房屋的起拍价格,本院以双方当事人议价的结果确定评估价后,以不低于评估价的70%确定一拍价格,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未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以此确定的35套房屋的起拍价并无不当,对于东营中建公司要求提高35套房屋起拍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
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采取措施消除执行依据为(2020)京0114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状态。
三、驳回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欧春光
审 判 员 梁永胜
审 判 员 谢 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竹青
书 记 员 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