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994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第三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59号(孵化大厦B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第三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房产的执行措施;2.确认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号绿洲国际花园第×幢×**×室的房产归***所有。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7日,***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号绿洲国际花园第×幢×**×室的房屋出让给***,所购房屋总价款513490元。***已于2009年付清全部房款。自交房后,***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据约定,中建公司在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有义务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但中建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2020年六月份,***突然得知,其现居住的涉案房屋因中建公司涉及法院诉讼案件已被查封。后经核实,一建公司进行诉前保全,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查封,查封文书为(2019)京0114财保749号。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不应当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早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已经实际占用涉案房屋11年的时间,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法院不应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4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该裁定书,不服并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建公司辩称:认同(2020)京0114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房屋买卖双方通过买卖方式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才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中建公司名下,为中建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往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诉争房屋在2019年11月被查封,***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简单,不能证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仅提供了购房增值税发票,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支付记录或贷款记录等证据。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房屋查封前便已付清房款,且执行法院也查出***在山东省东营市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的房屋为中建公司所有。 ***、中建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4日,***与中建公司签订《中建·绿洲国际花园商品房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中建公司开发的绿洲国际花园南区×号楼×**×室(主房)、×号楼×**×号(车库/储藏室),定购总价为523241元,订金为2万元,购房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为签定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于2009年8月21日已经支付定金2万元。 2009年8月27日,***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中建公司将11幢楼1**201号房预售给***,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27.8平方米(套内113.75平方米、公摊14.05平方米),每平方米3738.7元,总金额477860元;附属物按套计价,附属物建筑面积为19.26平方米,总计35684元,合计总价为513490元。同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93490元。2009年9月2日,***支付房款19万元。2009年9月10日,***付清购房尾款11万元。 2011年9月7日,***就诉争房屋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197元。 2012年8月25日,中建公司向***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中建公司决定于2012年9月至10月统一开展房产登记办证事宜,告知其携带相关资料办理该项业务。2018年11月13日,中建公司向***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504223元。2021年11月23日,中建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因购房合同房款金额与中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不符等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不给***办理不动产权证。庭审中,***表示因商品房附属物实际交付的面积、价款和合同、发票载明的不一致,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中建公司因大量涉诉很难联系,其通过信访等途径才联系到中建公司开具书面证明。 2009年10月至2021年,***陆续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燃气相关费用、物业相关费用。2020年6月18日,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居住在东营区胜泰社区绿洲国际一期×室。2021年12月9日,东营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长期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997号绿洲国际花园小区×号楼×**×室,该户至今水电费、物业费正常缴纳。 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一建公司申请作出(2019)京0114财保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424515.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保全以(2019)京0114执保152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查封了中建公司名下包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号绿洲国际花园第×幢×**×室在内的若干套房屋。***就该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09年自中建公司处购买了上述房屋及其在山东省东营市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4执异2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的异议裁定不予支持。***不服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名下在山东省东营市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负担,已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