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59号孵化大厦B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3)鲁05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一审判决认定**完成了中建国际公司格拉斯小镇7#、13#、22#、23#别墅二次结构劳务工作,该部分劳务工作劳务费为205340元,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作出以上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为**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该《工程款统计表》中争议内容为***(呈)签字下手写内容是否为***(呈)进行的行为。上述手写内容不可能为***(呈)手写摁印。一、****,手写内容为***(呈)手写摁印,该**有悖于常理,正常人会在手写内容之后再行签字,而上述《工程款统计表》中***(呈)签字之下进行了手写内容,让人怀疑是否是有人变造了该关键证据,在***(呈)签字后进行了上述手写内容,以达到其确认工程价款之目的。二、《工程款统计表》中共5行手写内容,前3行手写内容后2行手写内容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字体粗细也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三、***(呈)作为项目部经理,系项目部的最高级别领导,如确实由其补充内容,其完全可以组织人员另行签署《工程款统计表》,没有必要搞一份没有工程量、没有工程内容的手写结算单。四、如《工程款统计表》属实,那么中建国际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在《工程款统计表》的签署日,即2016年9月10日,就应当已无争议,**在2019年、2020年催促中建国际公司原职工**为其结算工程量的行为反常。五、经查证,存放在中建国际公司的《**劳务队已完成工程款统计表》与**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不一致,存放在中建国际公司的统计表并无上述5行手写内容(随二审提交法院审核)。六、经查证,**称由其完成的上述争议工程,即7#、22#、23#别墅二次结构劳务工作,实际系由案外人***完成,且中建国际公司已经向***支付上述争议工程的劳务费(相关证据随二审提交法院审核)。综上,《工程款统计表》中5行手写内容,是何人书写不能确定,**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中建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为格拉斯小镇项目的别墅部分提供了劳务,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建国际公司对《工程量统计表》的手写内容不认可,手写内容反映的是别墅13#、22#、23#、7#别墅的砌体、模板、钢筋、砼浇筑的劳务以及其他卫生清理等零工。1.中建国际公司出具的《劳务(工资)施工审批表》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提供了别墅部分的劳务工作。2016年9月10日,中建国际公司出具《劳务(工资)施工审批表》,内容提及“已付款金额30000元(其中15000元属别墅)”,也就是说已付款的30000元里面,15000元付的是别墅的款项,其余部分付的是高层的款项。这足以证明**的施工范围既包括高层部分,也包括别墅部分,即**提供别墅劳务的事实属实。金额已付款30000元恰好对应截至2016年9月10日已付的三笔款项,具体是:2016年6月8日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5000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10000元。2.**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中建国际公司已经统计了别墅部分的工作量,只是因为无力清偿而拒绝认可并不予支付。**是中建国际公司的经营部经理,**与**的多次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为别墅部分提供了劳务,工作量有***和**的签字确认,而且**也把工作量上报了公司财务。(详见**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一审判决第4页至第5页也记载了通话录音的内容。)二、中建国际公司仅质疑《工程量统计表》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反驳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1.中建国际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的前4点理由均为推测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2.中建国际公司的第5点理由不足以推翻《工程量统计表》手写内容。2016年9月10日《工程量统计表》的打印内容为格拉斯小镇高层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由中建国际公司与**分别持有。因中建国际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人工费用,就别墅部分的工程量迟迟未出具上述格式的工程量统计表,所以**组织工人去追讨人工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中建国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及其他人员在现场对别墅部分的劳务及其他零工进行统计,直接书写在2016年9月10日高层部分的《工程量统计表》下方。这也正是中建国际公司与**持有的《工程量统计表》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原因,**在一审庭审中**了《工程量统计表》下方手写内容的出具过程(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下方至第7页上方)。3.中建国际公司的第6点理由不足以推翻《工程量统计表》手写内容。**在一审时已经提及,因为中建国际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所以**未全部施工完成,具体的施工情况是高层部分的二次结构已经完工,别墅部分从挖机挖完至楼体起来后停工。因此,**停工后,中建国际公司是否安排其他案外人继续施工别墅部分的剩余劳务工作,均不能否定**的劳务。若中建国际公司主张别墅部分的劳务全部由案外人施工,则需要提交别墅部分全部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审计报告,否则,不能达到推翻《工程量统计表》手写内容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昌平一建公司述称,昌平一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施工情况、结算情况与昌平一建公司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昌平一建公司、中建国际公司支付**劳务费260829.3元以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08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中建国际公司、昌平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国际公司开发中建格拉斯小镇工程项目,**的劳务队负责完成了中建国际公司格拉斯小镇别墅和高层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工作,包括:高层33#、44#楼和别墅13#、22#、23#、7#别墅的砌体、模板、钢筋、砼浇筑的劳务以及其他卫生清理等零工。2016年9月10日,经格拉斯小镇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预算员***、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劳务队完成工作量327829.3元,其中,33#和44#楼砌体、模板、钢筋、砼浇筑的劳务费金额为112825.3元,公司升料台20**元,公司维修44#搅拌机400元,点工共计27.2工(272小时)签证单(27.2*120=3264元)已交印总(公司电脑有存档),13#别墅基础红砖11700元,22#、23#、7#别墅共计193640元,44#楼清理卫生堵缝4000元。备注:上述工程只是支付生活费负担依据,并不作为工程结算的凭证,扣除工程量如有出入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主张统计表中的下方文字由项目部经理***安排人员书写,手印为***所捺。2016年9月10日劳务施工审批表中载明:已付金额30000元(其中15000属别墅)。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陆续向**名下尾号为5196的银行卡支付劳务费,于2016年6月8日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5000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15000元,合计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7000元,已付款共计67000元。2016年9月13日,**劳务队打架罚款3974元,作为已付款扣减。**作为中建国际公司经营部经理,于2019年12月20日**与**的通话录音:**:别墅那边先把工程量看看怎么报法呗,我给你催着做出来,但是我现在没法往上报,想法提前给你做出来。2020年1月13日**与**的通话录音,**:高层那块看看给你清了,别墅那块的估计要等老大回来。2022年10月18日**与**的通话录音,**:别墅当时我们22#、23#、7#的基础红砖,还有混凝土、钢筋、模板的都是我们干的,我记得就是给我们一个结算单子,就是工程量单子,然后多少钱写在上面。当时吴经理按的手指印在上面,就是一直没给���啊!**:呃。**:当时给我们算的,一直说等着那个***来给我们批条子,等他几年也没等到人啊。**:***好像2020年还在。过两天再打热线。2022年11月3日**与**通话录音:**:老大没有签字啊,后来加上我们自己在那边干了几栋别墅的,连在一起的那个工程量,***他们都是知道的,还有**。**:他俩不签字了嘛!**:你报过去了?**:报过去了。**:你报的是别墅?那好几栋啊别墅。**:我觉得应该是报过,但是他现在人家那个男的离职了嘛,我估计他们交接没交接我就不知道了。**:噢,你给我们报过去了是吧?**:对,原来报过。但现在他们认不认,我也很难说。”2020年11月29日**与**的通话录音:**:年底能付点,你看我们那个账怎么结的呢那个?**:嗯,别墅这块?**:啊。**:你说别墅那块啊?**:高层那边44号楼、33号楼,后来我们干的也有啊,也没给我们结,但单子上都有。**:单子上不有吗!就是没给结账。看年底他怎么处理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队完成了中建国际公司格拉斯小镇劳务施工,中建国际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与中建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昌平一建公司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昌平一建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昌平一建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提供的劳务费统计表中,中建国际公司仅对高层部分劳务费用认可,对于统计表下方手写的关于别墅部分劳务费用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且**提供的证据统计表结合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施工了别墅部分劳务的事实,因此**主张的劳务费用共计327829.3元有事实依据,但是中建国际公司已支付的费用70974元应当予以扣减。**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劳务费的数量,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凭证,因此**没有提供中建国际公司应付劳务费的时间,中建国际公司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56855.3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计3181元,由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建国际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中建国际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提交的证据一系该统计表完成后单方自行添加,其手写部分是编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对别墅部分的工程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质证称,对三位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和**并非工程量统计表下面手写内容的经办人员,因此其所作的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证据二审批表是属实的,意味着中建国际公司曾经支付给15000元的别墅劳务费,根据统计表下方工程量只是生活费的依据,由此可以证明中建国际公司曾对别墅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才会有了后来的付款情况。**也证实通话的手机号为其所用,也承认在2019年—2022年期间**曾与其通话。由此能够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5**话录音真实。对工程量组织审计只有施工员参加过,预算员是不参加的,当时**是生产经理也参加了。***是统计表的经办人员,但是中建国际公司却故意不申请***出庭作证,寻找不知道情况的**和**出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和**签字时间均在***之前,二人的证言不能推翻**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印证了结算金额当中包含别墅劳务费,与中建国际公司的主张不符。 中建国际公司提交证据中建国际公司财务留存的《**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统计表系由中建国际公司工作人员与**共同签字,并由中建国际公司财务部门留存的记账凭证。该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实**一审提交的统计表下方的“手写内容”,系**事后私自添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擅自伪造证据,妨害正常诉讼秩序,请求对其依法予以惩戒。**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的签字、捺印认可,该证据并不完整,撕掉了一部分,因此不能反映中建国际公司的证明目的。在**的答辩意见中也对相关内容有所提及,不再重复。在中建国际公司载有该证据的账册中前一页附有**一审提交证据二审批表的原件内容中明确记载了已付款的15000元属于别墅的费用。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持有并提交工程量统计表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持有的证据系伪造。同时,中加国际公司提交的该份书证下方撕掉、并不完整,无法确认该证据下方原来是否有内容,对工程量统计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提交证据相册截屏打印件1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证据来源:**于2019年11月19日、20日前往中建国际公司办公地点催要劳务费用时拍摄。拟证明中建国际公司注册地址在东营市开发区××路××号翡翠风华城31号楼108室,翡翠风华城南至北一路、北至汾河路,所以**拍摄的照片显示“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中建国际公司电脑中有**施工工程量的存档,**拍摄了部分照片。其中,《**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显示“33#、34#、43#料台10个2000元”“13#基础层红砖11700元”,这两处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下方手写内容一致;《***班组已完工程量》显示“44#、33#、7#、22#、23#、31#”,这几处内容与**主张的施工范围一致。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工程量统计表》下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中建国际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实上述图片来源于中建国际公司,也不能证实该图片内的表格系中建国际公司制作,不排除**自行制作然后拍摄完成的可能。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工程量统计照片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昌平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昌平一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中建国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6855.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建国际公司和**对工程量统计表当中打印部分均无异议,对该统计表下方手写部分内容存在争议,双方对劳务费金额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统计表当中手写部分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分析认为,该统计表手写部分应作为认定劳务费金额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据中代表中建国际公司最后签字的工作人员为项目部经理***,签字部分和手写增加部分均有***的捺印。中建国际公司对***的捺印不予认可,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否定性主张证据不足。第二,中建国际公司提出的手写内容字迹明显不一致、催促结算行为反常的主张,系中建国际公司的单方主观认识,无证据支持。且即使存在手写部分前后笔迹不一致的情形,亦不能当然否定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第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二人在证据上签字时,项目部经理***尚未签字,二人的证言不能否定***此后签字捺印的事实,不能证明统计表后面手写部分系伪造。证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属实,能够认定中建国际公司支付别墅劳务费15000元,且一审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曾向**主张过别墅劳务费,中建国际公司主张**对别墅劳务费无任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工程量统计表内容认定劳务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上诉人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