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京某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一区4号楼1至4层2内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起,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昌平一建公司自述其一审诉讼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同意***作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经查,一审卷宗中,昌平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其委托***办理本案相关事宜,委托日期为2023年3月12日至诉讼结束,但未写明委托权限。另,一审卷宗中缺少***与昌平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一审审理中,审判员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7月7日、7月16日、10月18日进行鉴定询问,2021年8月4日、2022年3月9日进行询问,2023年3月13日进行开庭,***均参加并发表意见。针对***关于案涉鉴定方面的意见,昌平一建公司认为***未能对鉴定报告的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昌平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其委托***办理本案相关事宜,委托日期为2023年3月12日至诉讼结束,并未写明委托权限,亦缺少***与昌平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不符,且***在未取得昌平一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参加法庭询问及鉴定相关工作,其在诉讼过程中发表的相关意见,关系到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由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