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一区4号楼1至4层2内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起,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昌平一建公司自述其一审诉讼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同意***作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经查,一审卷宗中,昌平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其委托***办理本案相关事宜,委托日期为2023年3月12日至诉讼结束,但未写明委托权限。另,一审卷宗中缺少***与昌平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一审审理中,审判员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7月7日、7月16日、10月18日进行鉴定询问,2021年8月4日、2022年3月9日进行询问,2023年3月13日进行开庭,***均参加并发表意见。针对***关于案涉鉴定方面的意见,昌平一建公司认为***未能对鉴定报告的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昌平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其委托***办理本案相关事宜,委托日期为2023年3月12日至诉讼结束,并未写明委托权限,亦缺少***与昌平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不符,且***在未取得昌平一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参加法庭询问及鉴定相关工作,其在诉讼过程中发表的相关意见,关系到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由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