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某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72号 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一区4号楼1至4层2内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起,男,1965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昌平一建公司)、**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京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131806.53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本金1131806.53元、年利率4.5%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昌平一建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昌平一建公司购买原告所有的配电箱、配电柜等货物用于被告昌平一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东侧的瑞源国际花园项目10余栋住宅楼,单价12195.12元,接货人为**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昌平一建公司的工地送部分配电箱、配电柜等。2018年4月3日,被告昌平一建公司授权**起以其个人名义代理昌平一建公司与原告补签《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将单价变更为930元/台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昌平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双方在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起签署的合同约定,原2017年9月27日昌平一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作废。价格按照执行2018年的合同和邮箱发过来的每栋楼的价格。数量按照地下一层地上6层执行。数量认可002号鉴定书中鉴定的数量。**起只是瑞源国际的采购员,只是职务行为,采购设备是楼房用的,是给项目上用的,应该诉瑞源国际公司而不是诉被告。 被告**起的答辩意见与昌平一建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昌平一建公司(甲方、买受人)与京空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昌平一建公司向京空公司购买配电箱、配电柜,单价为12195.12元,货物产品及型号由甲方提供。总计50万元。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到货地点为北京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东侧,接货人为**琦。具体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甲方拨款后15个工作日付清货款,现金、支票或者电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京空公司按昌平一建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昌平一建公司的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昌平一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8万元。昌平一建公司称送货单中的货物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昌平一建公司认可其不存在退货的情形。 庭审中,京空公司提交一份《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3日,出卖人处***签字,买受人处为**琦,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配电箱、配电柜,单价930元,数量暂估700台,总价650400元;户内配电箱(维修费价格、不能更改及变动),此项总价不能更改,一次性付清,数量300台,单价500元,总价18万元;合计830400元。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2018年4月15日全部交货。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自交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并备注:原2017年9月27日昌平一建公司(买受人)与京空公司(出卖人)签署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作废。**起不认可该合同中买受人处“**琦”系其本人签字,***一建公司提交的内容与《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中,买受人处“**起”的签字,**起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对送货金额存在争议,京空公司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进行评估,筑标公司根据京空公司的申请作出001号《鉴定意见书》,按照京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向昌平一建公司所送货物的鉴定总造价为1631806.53元。筑标公司根据昌平一建公司的申请作出002号《鉴定意见书》,依据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图纸计算工程量,确定现场实际货物的鉴定总造价为1250502.94元。因该评估,京空公司支付评估费75000元,昌平一建公司支付评估费7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8万元维修费系独立于案涉买卖合同,京空公司主张已付款中的18万元系支付该维修费。 庭审中,**起称其系代表瑞元国际公司签订的2018年4月3日《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但其称未得到瑞元国际公司的授权。**起认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为昌平一建公司,其在昌平一建公司的劳务队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送货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起签字的2018年4月3日《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货款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1,**起与昌平一建公司均称**起系代表瑞元国际公司与京空公司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但**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瑞元国际公司的授权,且**起系昌平一建公司的现场劳务队的工作人员,京空公司有理由相信**起系代表昌平一建公司与其签订《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故《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虽未加盖昌平一建公司的印章,***一建公司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系昌平一建公司与京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起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对京空公司要求**起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京空公司主张按照其送达单的数量计算货款,昌平一建公司主张按照002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量计算货款。本院认为,首先,昌平一建公司认为京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次,昌平一建公司主张实际施工楼层少于设计楼层,京空公司供应的货物多于实际使用的数量,***一建公司接收货物后,对于其主张多余的货物并未存在退货情况。综上,昌平一建公司应按照送货单的数量支付货款。根据0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1631806.53元及维修费18万元,货款金额共计1811806.53元,扣除已付货款68万元,剩余货款1131806.53元。故对于京空公司要求昌平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31806.5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京空公司要求昌平一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业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自交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故对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1806.53元;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001号《鉴定意见书》)7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评估费(002号《鉴定意见书》)7万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