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472号
原告: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民营经济试验区2幢3层。
法定代表人: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花园14B底层10号。
法定负责人:曹胜景。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
法定代表人:班姝。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敏、王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顺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敏、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5804.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长城南充分公司与嘉顺公司签订了《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嘉顺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在南充市辖区进行施工安装。在施工期间被告长城公司都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将工程尾款345144.18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支付侯平昌等施工人员的工程费用,侯平昌等人将原告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经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35804.14元。长城南充分公司是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合格,未进行最终决算,不具备付款条件;2.嘉顺公司诉请金额是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经结算应付的工程劳务费,并非嘉顺公司与长城南充分公司结算应付的工程款余额,嘉顺公司以此向长城南充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长城南充分公司已实际向嘉顺公司支付了1440336.6元的工程款,而嘉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多领用的工程材料退回,长城南充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赔付的材料款。故现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确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的数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框架合作协议、发票、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物资领用与差异总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尾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嘉顺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份《工程项目结算表》,拟证明长城南充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45144.18元。两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表由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打印,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嘉顺公司出具的该结算表,未加盖长城公司或长城南充分公司印章,未取得被告公司认可,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客观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当庭出示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长城南充分公司(甲方)及嘉顺公司(乙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及竣工验收报告”,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项目完工、乙方提交全套竣工文档,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后,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50%”,第六条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三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合同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70%;项目终验合格,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六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第六条第4款约定“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三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给乙方”。则长城南充分公司向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应在工程竣工并竣工结算后。嘉顺公司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案涉工程的尾款数额应当在竣工后,由嘉顺公司与长城南充分公司进行结算确定,但嘉顺公司现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嘉顺公司已与长城南充分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故本院现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尾款数额,也无法确定支付的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嘉顺公司(乙方)与长城南充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及竣工验收报告”,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项目完工、乙方提交全套竣工文档,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后,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50%”,第六条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三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合同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70%;项目终验合格,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六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第六条第4款约定“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三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给乙方”。后,长城南充分公司先后向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336元,其中长城南充分公司受嘉顺公司委托,向李春霖支付了两笔特殊工程款73772元、375800元。
本院认为,嘉顺公司与长城南充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嘉顺公司现要求两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嘉顺公司并未向本院予以举证证明,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嘉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