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民营经济试验区2幢3层。
法定代表人: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花园14B底层10号。
法定负责人:曹胜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
法定代表人:班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敏,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项目共184个点位,总金额为1235782.78元。被上诉人已支付890638.60元,未支付金额为345144.18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已向上诉人累计支付了1440336.60元,被上诉人将未通过上诉人账户而转给李春霖个人账户20几万元计算在上诉人名下,李春霖又是南充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嘉顺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将南充分公司转给李春霖个人账户的款项认定在上诉人名下显然是错误的。2、2016年工程结束后,由于被上诉人迟迟未将工程尾款345144.18元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支付案外人侯平昌等施工人员的工程劳务费用,因此,将上诉人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3195号,经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结束后未平工程材料。经审理扣减除施工人员未平的材料费用,判决上诉人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35804.14元。因此,上诉人按照顺庆区法院(2019)川民初3195号判决书确认的金额335804.14元来主张权利。3、本案涉及工程总额为1235782.78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金额120多万元,被上诉人身为一家拥有几十家分公司的大型企业怎么会不按照上诉人提供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而会超出工程总额多支付20几万的工程款吗,被上诉人的财务制度会如此混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清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案涉工程款并未决算。长城南充分公司与嘉顺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项的结算以及支付有着详尽的约定,嘉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行向长城南充分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以便双方做竣工结算。
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布线工程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在于嘉顺公司要提交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与长城南充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后支付。且被上诉人在项目终验前只需要支付合同价的70%的款项,但被上诉人截止2017年7月27日已经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1440336.60元,已经远超上诉人起诉时所述的1235782.78的合同工程量。本案出现的这么多的支付金额的差异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故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方量有待双方进行竣工决算后方能确定。2、根据【(2019)川13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可知,嘉顺公司诉请金额335804.14元是其与实际施工人侯平昌等人之间经结算应付的工程劳务费,嘉顺公司诉请款项并非嘉顺公司与长城南充分公司经结算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嘉顺公司以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工程劳务费金额向长城南充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长城南充分公司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已累计向嘉顺公司支付了1440336.60元的工程款项。4、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嘉顺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将多领用的材料退回长城南充分公司或按长城南充分公司公司的采买价格予以赔偿,据此,长城南充分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嘉顺公司应赔付的材料款130747.75元。
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35804.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嘉顺公司(乙方)与长城南充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及竣工验收报告”,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项目完工、乙方提交全套竣工文档,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后,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50%”,第六条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三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合同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70%;项目终验合格,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六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第六条第4款约定“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三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给乙方”。后,长城南充分公司先后向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336元,其中长城南充分公司受嘉顺公司委托,向李春霖支付了两笔特殊工程款73772元、37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顺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份《工程项目结算表》,拟证明长城南充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45144.18元。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表由嘉顺公司单方制作并打印,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嘉顺公司出具的该结算表,未加盖长城公司或长城南充分公司印章,未取得长城南充分公司认可,属于嘉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客观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当庭出示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长城南充分公司(甲方)及嘉顺公司(乙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及竣工验收报告”,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项目完工、乙方提交全套竣工文档,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后,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50%”,第六条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三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合同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70%;项目终验合格,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六个月后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第六条第4款约定“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三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给乙方”。则长城南充分公司向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应在工程竣工并竣工结算后。嘉顺公司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案涉工程的尾款数额应当在竣工后,由嘉顺公司与长城南充分公司进行结算确定,但嘉顺公司现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嘉顺公司已与长城南充分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故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尾款数额,也无法确定支付的时间。
嘉顺公司与长城南充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嘉顺公司现要求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长城南充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嘉顺公司并未向法院予以举证证明,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嘉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顺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工程项目结算表、驻地网结算总表、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应付工程款共计1235782.78元,已付890638.6元,未付款345144.18元。被上诉人说支付了114万的银行转账,实际上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只有990764.6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工程款项以及上诉人提供发票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给案外人李春林支付的44万余元,并不是给上诉人转账的,而是给个人账户,并不涉及本案工程款。李春林是长城南充分公司负责人。
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质证意见:这些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1、工程项目结算表共5页,三性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确认。2、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20张,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付款给案外人李春林的两笔付款,一笔是2015年12月11日付的73772元,第二笔是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375800元,未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举示证据,该款项支付是根据上诉人指示收款人而做出的付款。3、上诉人举示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数量不能确认,需要财务核实。发票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营上发生了往来,除此以外证明不了其他问题。至于上诉人开具了多少发票,并不能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多少款项之间画上等号。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所需要的证明目的。4、驻地网结算总表上诉人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嘉顺公司一共做了184个项目。现在嘉顺公司只提供32个项目的资料无法代表184个项目,我们无法对账核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
嘉顺公司主张长城南充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45144.18元,出示工程项目结算表、驻地网结算总表。长城南充分公司、长城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表、驻地网结算总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嘉顺公司出具的该结算表,未加盖长城公司或长城南充分公司印章,未取得长城南充分公司认可,属于嘉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客观性无法确认。驻地网结算总表与工程项目结算表所报数据不符,数量严重缺失,无法核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共计1235782.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