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5149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工业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962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案涉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招标合同对工程延期监理报酬未做约定。案涉监理合同第III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八条约定的施工日期延期超过3个月后收取的延期监理费,未对工期范围、服务内容等进行更改,也未减少招投标约定工期内价款金额。二审法院据以认定该部分内容不足以产生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提出案涉监理合同第I部分第六条约定了监理服务期限应包括工程延期期间的服务,但该约定是对飞红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约定,并不能当然推论正常监理费已包含了延期期间的费用。 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在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延期监理费开始计算日期,后又在2014年3月1日的《延期费用通知》中确认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截止日期,并且实际支付部分延期监理费。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已对延期监理费的支付及计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对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标准的约定和正常监理费金额计算延期监理费并无不当,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提出原审计算的延期监理费金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保公司与工业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古莉玲 审 判 员 胡 钉 审 判 员 阎 涛
法官助理 毛 丹 书 记 员 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