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2049号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工业研究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与飞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对涉案工程的正常监理费为97.4187万元不持异议,上述合同在正常监理费的基础上,约定了延期监理报酬=延期工作日数×暂定合同报酬/450,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应为59.1007万元(273×97.4187/450),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仅支付监理费共计100.9730万元,故飞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监理费555464元(97.4187万元+59.1007万元-100.973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期的服务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故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此时工程已过保修期,故飞红公司请求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辩称不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本案中,合同关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并未实质性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支付了按暂定监理费标准计算的延期期间的监理费后,又支付了部分延期监理费,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延期监理费的支付及计算均予以认可。故对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与飞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科研实验楼、实验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的监理业务委托给飞红公司,施工工期为450日历天;监理服务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义务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日止,包括正常施工期(即施工合同工期)、施工延长期以及质量保修期的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八条对监理报酬约定为:暂定正常业务报酬金为69.7441万元;监理费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正常监理合同价的85%,工程审计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期的服务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如施工工期超过450日历天,超过3个月内不收取延期监理费,超过3个月后,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日数×暂定合同报酬/450。
合同签订后,飞红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因工程延期,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于2013年5月与飞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延期监理费,依照合同延期监理报酬=延期工作日数×暂定合同报酬/450,工程延期中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90×69.7441/450=13.9488万元,工程完工后15日内结清费用。2014年3月1日,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向飞红公司发出《延期费用通知》,载明涉案工程至2014年2月28日基本完工,延期监理费计算至该日,后期收尾工程不再计取延期监理费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项目工程结算造价50485096元。2018年9月6日,飞红公司向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发出《请款报告》,载明:总监理费97.4187(正常监理费)+59.1007(延期监理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273天,273×97.4187/450)=156.5194万元,已收到100.9730万元,故剩余监理费55.5464万元。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认可正常监理费为97.4187万元,并已支付其中的59.2824万元。关于延期监理费,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按照暂定工程款69.7441万元、分3次支付了273天工程延期期间的延期监理费37.0416万元,又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4.6490万元延期监理费。后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认为已支付的监理费过高,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进场通知、竣工验收报告、延期费用通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银行回单、请款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被告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554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546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被告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书 记 员 周粲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