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康存,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光明,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依丽,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董事长。 被告: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美根。 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国营,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第三人:赵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朱伟岭,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康存与被告顾光明、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朱伟岭、叶国营、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朱伟岭、叶国营、赵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康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顾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第三人朱伟岭、叶国营、赵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光明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顾光明支付原告以借款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顾光明支付原告律师费105,067元;4.判令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光明的上述债务和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六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因为被告顾光明资金短缺故向其借款,其便于同年6月4日按照顾光明的指示向被告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500万元,顾光明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钱款。2015年6月5日,其作为甲方与被告顾光明(乙方)和其他被告(丙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顾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至,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光明辩称,2014年1月20日,其为了配合被告张义和第三人叶国营之间进行资金往来,与叶国营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拿到钱,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除此之外叶国营等人还跟张义签了其他几份借款合同。2015年5、6月份,叶国营等人就上述几起借贷纠纷起诉了其和张义等人,并把张义及张义公司的财产全部查封。同年6月5日,张义找到其说经过跟叶国营等人的协商,上述几个案子都已经解决了,相关钱款的走帐已经在6月4日完成了,但为了满足叶国营等人的要求,需要其出面签合同。故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确实系其签署,但是为了帮被告张义的忙才出面签的合同,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亦未收到过相关款项。综上,其认为系张义和原告串通起来损害其的利益,其所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当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朱伟岭、叶国营、赵文确实因为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本案所涉的部分被告,并查封冻结了张义的财产,其中当时顾光明签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也是张义。最后张义通过跟朱伟岭等人协商,约定再付500万元了结全部债务,然后由朱伟岭解封其财产。但是朱伟岭等人要求其配合将已起诉的案件所涉债务平掉,故要进行形式上的走账,而2014年的借款合同系顾光明作为借款人签字,故本案中亦由顾光明出面签署了相关的合同。故本案所涉资金实际上就是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转给朱伟岭的一笔500万在流转,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即使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朱伟岭、叶国营、赵文称,其和王康存都是上海投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各自资金会相互支持,相互拆借。截至2015年5月,被告赵义等人共欠其1800余万,为此,其分别将相关被告诉至法院。后经协商,被告张义同意先归还500万元,剩余1300多万元由被告张义通过新的借款予以归还。2015年6月4日,张义通过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分别转给其三人,现其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朱伟岭、赵文、叶国营系上海投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次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顾光明(借款方、乙方),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自身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由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出借方式为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合同还对乙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顾光明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 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叶国营(出借方、甲方)与顾光明(借款方、乙方)和上海展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万元,并由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叶国营分两笔向乙方指定的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 又查明,2015年6月4日,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朱伟岭,朱伟岭转账500万元给王康存,王康存将500万元转给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500万元转给叶国营,叶国营将550万元转给王康存,王康存将550万元转给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550万元转给朱伟岭,朱伟岭将50万元转给叶国营,将334万元转给王康存,王康存将334万元转给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334万元转给赵文。次日,被告张义在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向叶国营转账500万元的借记通知上载明:“上述款项为顾光明还叶国营2014.1.20借款本金,借款人出借人及担保人债权债务解除”。 再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受理叶国营与顾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国营要求被告顾光明等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顾光明和担保人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关于钱款交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顾光明等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第三人叶国营关于2015年6月4日银行流水中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钱款系被告归还与其之前借款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而本案中,被告顾光明亦确认收到过相关借款,因此,原告于本案中向被告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转账系即完成借款的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顾光明关于其未收到过钱款,借款合同无效以及被告张义等关于本案合同及相关银行流水仅是形式上的走账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顾光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为被告顾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康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被告顾光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9,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08.80元,由被告顾光明、张义、陈依丽、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多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