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6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项目西区二期工程的负责人而非分包人,并非本案追偿权纠纷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要求***承担(2019)鄂01民终71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拖欠货款必须具备两个事实基础:一是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是某甲公司与***约定案涉项目材料费由***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既未提供分包合同,也未证明双方就工程材料费存在约定。2.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履行中均系由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付款,而非由***向某乙公司进行付款后与某甲公司武陂二分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分包的常规情况。3.某甲公司依据(2019)鄂01民终7156号民事判决书向***主张追偿,但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为奥莱斯购物广场项目西区**期项目部的负责人,***系西区二期项部的工作人员,并未认定***为上述工程的分包人。若该另案审理院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也应当追加***为该案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因此,***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而非分包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且所主张违约金、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主张损失1009446元,但未具体列明所涉范围及如何计算;同时,某甲公司依据(2019)鄂01民终7156号民事判决书向***追偿,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4,其与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即存在某甲公司未完全按照该判决履行的可能。2.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9311元、案件诉讼费22809元,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由于某甲公司迟延履行其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损失与***无关。3.某甲公司主张执行费12299元,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由于某甲公司迟延履行生效法律判决,亦与***无关。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009446元;2.判令***支付利息639元(以1009446元为本金,以LPR利率为标准,暂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直至本息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43418.75元;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218671元;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7156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项目东区、西区二期工程系某甲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下属机构并负责施工,东区一项目部、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均系某甲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系东区分包人***的委托人,***系西区分包人***的委托人,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亦向某乙公司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与***系代表某甲公司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为某甲公司。”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16执恢262号民事裁定,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终结(2020)鄂0116执恢262号的执行。某甲公司为该案支出的费用为:货款743418.75元、违约金218671元、诉讼费27816元、延迟履行金72080.43元、执行费12299元。某某建筑公司为该案支付律师费105000元,保全费8160元、为偿还案外人货款向他人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22000元、为偿还案外人货款向他人借款46万元支付利息。
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东区分包人为***,欠案外人货款占欠款比例18%,西区分包人***,欠案外人货款610577.54元(占欠款比例82%)。判决:一、***、***返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2841.21元;二、***、***返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9360元、案件诉讼费5007元、执行费22114元,合计46581元;三、***、***支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79422.21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负担。该判决于2021年7月23日生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鄂0116执3361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执行中扣划***、***银行存款192169.78元。本案执行结束。
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案外人某乙公司货款,因该笔货款系***及***、***分别所欠,在某甲公司代***偿还了货款及相应的其他费用后,某甲公司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有权向***行使追偿权。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无法证明***也是分包人且与该笔货款有关,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应向***追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应向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比例为82%,故***应支付某甲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均按某甲公司支出款项的82%计算。某甲公司诉讼费一审、二审均为13908元,诉讼费按合计27816元计算。***应承担的为:货款610577.54元、违约金179311元(218671元×82%)、案件诉讼费22809元(27816×82%)、执行费10085元(12299×82%),合计822782.54元。
关于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迟延履行金系某甲公司自身在履行与案外人买卖合同时延迟支付货款而产生,该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应由***按比例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无产生诉讼后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某甲公司借款偿还案外人货款,系其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自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计算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计算。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偿还货款610577.54元、违约金179311元、案件诉讼费22809元、执行费10085元,合计822782.54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2278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63元,由***负担12028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156号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项目……西区二期工程系某甲公司总承包施工,……***……为项目部负责人”“**西区二期工作人员以及合同签字人员应为***”。2.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执恢262号民事裁定记载:(2019)鄂0116民初100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已履行55万元(含执行费7900元),余款尚未付清。执行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故依法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某甲公司本案一审提交的交易明细体现:其于2020年11月6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缴纳5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缴纳“**(2019)鄂01民终7156号案执行款”4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某甲公司是否对其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鄂01民终7156号生效判决已查明,***为某甲公司总包的**项目中的西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在说理部分进一步论述***系该西区二期工程的分包人。某甲公司亦举证证明,***的工作人员***已书面确认某甲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且工程款已经付清。在此情形下,***的工作人员***因案涉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欠付的货款应由***支付,某甲公司实际支付该货款及其他费用后,有权向***追偿。***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某甲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追偿权的范围及数额问题。根据(2019)鄂01民终7156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西区二期工程欠付某乙公司货款610577.54元。根据(2021)鄂0116民初193号生效判决,前述610577.54元占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的比例为82%。某甲公司因(2019)鄂01民终7156号案件支出违约金218671元、诉讼费27816元、执行费12299元,该部分支出系因***及该项目东区二期工程分包人未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所致,一审法院判令***按82%的比例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9)鄂01民终715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虽达成和解,但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体现和解后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总额亦达101万元,已超出该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对***已相对更为有利。***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追偿范围及数额有误,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