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21040031X3。
法定代表人:杨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静,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注册号500101600437069。
经营者:徐万春,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聪,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熊国良,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文革,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熊国良、魏文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在没有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开庭裁判,剥夺了申请人陈述事实和进行辩论的权利;2、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系案外人柳景明违法设立,《租借合同书》中利川分公司印章亦是柳景明私自篆刻,公司全程不知道向被申请人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的情况,《租借合同书》上签名的熊国良、魏文革也不是申请人单位员工。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租赁费是错误的裁判,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了1、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17日立(销)案审批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利工商)登记内销字(2015)第6号】、柳景明于2015年6月8日承诺书一份及印章移交说明书一份(含印章印模对比图)、开江县公安局治安支队说明书一份。申请人拟以以上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加盖于涉案合同中“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合同内容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
被申请人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与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曾专门到租赁设备的建筑工地实地考察,签订合同时申请人的印章是印章管理人员拿来加盖的,因此在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总公司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受理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后,于2019年6月17日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某某某某某院内”送达一审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果[回执显示“退回]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上列诉讼文书,2019年11月12日按照公告公示的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申请人熊国良、魏文革及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径行判决并于2019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判决书。一审法院上列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的问题,一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乙方)签订《租借合同书》,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脚手架及机具等建筑设备,指定领料人熊国良、杨世玲。工程名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中旭森林C区,施工地点:谋道镇光明村。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建升租赁站加盖单位印章,经营者徐万春在代表人一栏签名。乙方一栏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代表人一栏由熊国良、魏文革签名。合同签订后,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4年4月29日起,陆续向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建设的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中旭森林C区出借钢管、扣件等物品,利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熊国良每次都进行了签收确认。被申请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利川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该分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被注销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租借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且租赁期间租赁方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因此说明出借方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期间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15年9月7日申请注销利川分公司,原利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柳景明也承认其私刻印章冒签合同的行为,但柳景明与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已被注销,其应承担的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枳君
书 记 员 冉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