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7760号

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青龙石31号楼后,注册号500101600437069。

经营者:徐万春,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

被告:熊国良,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魏文革,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21040031X3。

法定代表人:杨清文。

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升租赁站)诉被告熊国良、魏文革以及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江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良、魏文革及被告开江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506643.9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拆除钢管扣件等费用458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损失的赔偿款15287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借合同书》租赁钢管及相关配件用于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东旭森林C区工程项目,约定了租金单价及赔偿标准。被告熊国良和魏文革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0日共欠原告租金506643.91元。后原告得知政府在拆除东旭森林C区工程项目,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自行安排工人拆除现场钢管及扣件并运回。经统计,因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导致部分租赁物灭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租金和赔偿事宜均被拒,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熊国良、魏文革及被告开江建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系被告开江建司所设分公司,2015年9月17日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4年4月29日,建升租赁站(甲方)与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乙方)签订《租借合同书》,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脚手架及机具等建筑设备,指定领料人熊国良、杨世玲。工程名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中旭森林C区,施工地点:谋道镇光明村。租借物名称及单价:钢管∕米0.007元∕天、扣件∕套0.005元∕天、顶托∕套0.02元∕天。租金从甲、乙双方交换货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之日止计算,每月月底在甲方办公室结清当月租金。最后一次租金在归还前当日结清。乙方租借物品中,钢管不得锯割,弯曲的应校直后归还,扣件应完好无损,其他物品归还时均不应损坏,如丢失或损坏,则按本合同附件所计价格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结清费用,视为违约,从应付租金次日起十日内,按日承担未交租金总额的2%作违约金。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出租设备损坏及丢失赔偿标准,其中扣件遗失按6.50元∕套赔偿,损坏按2.00元∕个赔偿;扣件螺丝遗失及损失均按0.55元∕颗赔偿;钢管遗失按18.00元∕米赔偿,损坏按12.00元∕米赔偿;顶托遗失按28.00元∕套赔偿,损坏按10.00元∕套赔偿。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建升租赁站加盖单位印章,经营者徐万春在代表人一栏签名。乙方一栏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代表人一栏由熊国良、魏文革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29日起,原告陆续出借钢管、扣件等物品,代表承租人签收人员为熊国良。直至2019年4月,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2019年4月18日,因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建设的谋道镇中旭森林项目面临拆除,原告在得知消息后,为减少损失遂前往工地,雇请人员将能够拆除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拆除并运回进行清点。2019年5月,原告方曾给被告熊国良打电话,表示运回的租赁物已经清点完毕,要求其前往核对确认,熊国良一直未曾前往。原告亦与被告魏文革联系签单确认,亦被其拒绝。经查,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29116米、扣件18332个。另外,因原告库存钢管不足,还曾于2014年9月2日代被告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向太河租赁公司租赁钢管1500米交付被告,租金约定钢管∕米0.007元∕天,由被告熊国良在该钢管租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所提供上述租赁物累计发生租金506643.91元。另外,经原告清点,拆回的钢管有20070米、扣件9050个,另有钢管10546米、扣件9282个、螺丝2500套无法归还。同时,原告为拆除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支付了拆除人工费用29400元以及运费9000元、塔吊费用3600元、下车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江建司及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发料清单、结算清单、收条及领条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甲方)与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乙方)签订的《租借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有明确的承租人即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被告熊国良、魏文革系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二人与开江建司及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存在何种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畴,被告熊国良、魏文革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熊国良、魏文革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系合同承租人,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怠于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系被告开江建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于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注销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开江建司承担民事责任。开江建司利川分公司在租赁材料期间未曾支付过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在项目面临拆除的情形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自行拆除并无不当,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将租赁物拆回后,亦几次通知承租方代表熊国良、魏文革进行清点结算,二人拒不前往,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承租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对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经本院传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故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06643.91元;

二、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拆除费用45800元;

三、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52870元;

四、驳回原告万州区钟鼓楼建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中对被告熊国良、魏文革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丽华

人民陪审员  罗忠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太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