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2986号
原告:夏庆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程高,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夏石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8092013XF。
法定代表人:向长森。
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21040031X3。
法定代表人:杨清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定友,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静,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柳景明,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柏长翠,女,1964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欧逸佳苑16栋二单元1305或者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德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柏长翠、刘德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诉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公司)、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江公司)、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D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2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2日,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及追加当事人。本院准许后依法裁定准许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替代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D区项目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D区项目部退出诉讼。本院通知了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被告旭亚公司、开江公司和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D区项目部负责人柏长翠。2017年9月2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景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该刑事案件于同日立案。经本院对该刑事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7)鄂28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石明及其与夏庆军、程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被告开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友、朱小静,被告柳景明,被告刘德佐及其与被告柏长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庆军、程高、夏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亚公司、开江公司、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给付原告泥工劳务工资1132270.00元,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0.00元。2、判令被告旭亚公司按其承诺承担原告劳务误工工资10000.00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开江公司承接被告旭亚公司开发的东旭森林避暑山庄建筑工程后,将泥工劳务发包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由开江公司利川分公司D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约定总工程一至四号楼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负责劳务泥工,工价为每平方米230元,被告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工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保质完成了1、2、3号楼封顶,被告应按工程量支付原告70%劳务工资112万元,因被告旭亚公司未向被告开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开江公司、柏长翠、刘德佐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被告旭亚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1日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误工工资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旭亚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向开江公司利川分公司D区项目部交纳的保证金25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0元也没有返还。2015年7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1、2、3号楼主体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632270.00元。后被告除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约5000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致4号楼无法开工而停工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开江公司辩称:1、被告开江公司没有依法设立利川分公司,利川分公司是柳景明伪造开江公司的公章和其他资料、2013年11月向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的。2015年6月,开江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的诉状后,才知晓此情况,随即向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2015年8月31日,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后作出处罚决定,吊销利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后又作出准予注销登记。2、开江公司对被告柳景明伪造我公司印章一案已向利川市公安局报案,利川市公安局已对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3、被告柳景明以利川分公司名义对外所签的合同、相关文件、函件等均是被告柳景明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柳景明个人承担,开江公司不应对柳景明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4、开江公司没有与原告、本案其他被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纠纷,更没有承接被告旭亚公司开发的东旭森林避暑山庄建筑工程。综上,利川分公司不是开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被告柳景明伪造开江公司公章和其他资料向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的,且已被注销,利川分公司的行为是被告柳景明的个人行为,与开江公司无关,开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开江公司的诉讼。
柳景明辩称:三原告承建了被告旭亚公司开发的位利川市××东东旭森林避暑山庄1、2、3号楼房主体工程建设属实,但该工程是由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后称D区项目部)发包给三原告修建的,D区项目部则由被告刘德佐、柏长翠合伙成立,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由本人设立,D区项目部挂靠在该分公司名下承包本案工程建设。三原告与本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旭亚公司付给被告柏长翠、刘德佐后,再由被告柏长翠、刘德佐支付给三原告,与本人无关。
柏长翠、刘德佐共同辩称:1、原告程高、夏石明不是本案《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柏长翠、刘德佐与被告开江公司系委托关系,其履行本案合同是受开江公司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夏庆军已领取的工程款不包括在被告旭亚公司代付的款项中。4、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旭亚公司承担劳务误工费10000元缺乏依据。6、被告开江公司对被告柳景明设立开江公司利川分公司是认可、知情的,被告开江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柳景明挂靠被告开江公司在外承揽工程。2013年11月,被告柳景明在得到被告开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章程复印件等资料后,安排他人私自雕刻了被告开江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此印章伪造注册资料,于2013年11月27日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川分公司”(后称利川分公司)。利川分公司成立后,被告柳景明以该分公司名义向被告旭亚公司承揽工程建设,被告旭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风景区“东旭森林D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利川分公司承建。2014年9月3日,被告柏长翠为甲方与被告刘德佐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商议决定各投入人民币150万元承接位于利川市谋道镇(东旭森林)项目D区的建房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旭亚公司,承包方为利川分公司,现该公司授权委托甲方柏长翠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就该项目的合伙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接着被告柏长翠、刘德佐合伙挂靠在利川分公司名下以“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名义修建“东旭森林D区”的房屋建设。2014年11月3日,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夏庆军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承建的湖北利川市××东东旭森林避暑山庄劳务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其中含料尾楼约1万平方米。现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方式:劳务总承包及辅材,不含主材。甲方将湖北利川市××东东旭森林避暑山庄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建,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劳务工作,乙方负责承建。二、承包工作内容:乙方承包工作范围包括:本工程范围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等包含的所有工程及室内部装修部分。含其基础地梁。桩基及基础地梁以上的所有主体结构工程(钢筋制安、浇筑、砌体工程、防护脚手架搭拆)、内外墙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含楼面贴砖、厨房、厕所一切的装修,防水工程;室内涂料、地砖。厨卫墙砖、外墙涂料、水电预埋安装等工作。包括材料水平运输,施工技术等工程;甲方已购买工伤保险,保额(80+3),甲方只出主材,所有的劳务和周辅材由乙方负责。乙方签合同分期把保险费用(18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三、具体承包工作内容:1、主体结构工程;2、室内装修工程;3、屋面及室外工程;4、搭拆搅拌台、防护棚,检查验收所必须的通道等,进入各种工序施工前的样板施工,单价单独计算;5、所有机械设备、塔吊、钢管及扣件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和保管;6、提供总配电箱后的电线、空开、漏电保护器等所有设备、施工中的一切工具、用具均由乙方自行提供和保管;7、安全文明施工的一切生产用品、用具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和管理。四、工程计价方法和综合单价:1、工程量计算方法:采取按竣工图办理劳务工资结算,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核定竣工图计算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准。建筑面积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坡屋顶参照甲方与开发商计算(砖混坡屋面按利川现行定额、结合施工图纸,层高于2.2米算一层,低于2.2米的算半层,0.5米内高不算面积)。其中,平均桩基超过5米的,超深部分按综合单价200元∕米结算,砼按50元∕m3,钢筋700元∕吨结算;零星计工大工300元∕天,小工150元∕天。2、综合单价:按设计要求包括桩基(5米内)及桩基以上所有图示的工作内容及装修综合单价为332元㎡,电梯楼约15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62㎡,烂尾楼当面算清。此单价不含水电和木工的一切用具,由甲方负责施工(含保险费用)。3、以上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内容:(1)节假日增加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夜间加班加餐补贴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以外的医疗费等。(2)本合同中乙方自行提供低值易耗品、工具用具。(3)安全文明施工中的一切用具、用工(临边、洞口等防护随进度搭拆)等措施费。(4)乙方为保证承包工作内所采取的一切措施费。五、付款方式:开发商给甲方付款,甲方再向乙方拨款,若开发商按正常给甲方拨款,甲方按以下方式给乙方拨款。1、基础至三层顶板浇筑完成3日内,甲方付进度款基础至三层建筑面积×160元/㎡。2、坡顶板浇筑完成3日内,甲方付进度款4-6层建筑面积×160元/㎡。3、室内外抺灰及木地板地坪找平层完工后3日内,付进度款建筑面积×40元/㎡。4、电梯房、基础到五层,甲方付进度款160元/㎡,六层到封顶付160元/㎡。5、余额在工程总体即装修完工后,装修验收后7日内付至总价的99%,余额1%在工程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六、工期和质量:1、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10月31日以前,总工期为乙方进场开工之日起两年(除停水、停电、各种自然天气原因)。2、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为合格,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和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执行相关国家或行业规范及分户验收标准等。(2)乙方必须熟悉图纸及技术操作规程,掌握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以及安全文明的施工规定。(3)室内净空高度、开间尺寸、砌体垂直度、墙面天棚抺灰、楼地面平整度、门窗洞口高度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分户验收标准,严禁出现砌体轴线移位、墙面天棚抺灰起沙、空鼓、开裂现象,出现砌体轴线移位、墙面天棚抺灰起沙、空鼓、开裂现象由乙方自行处理和剔打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如质量不合格造成购房业主或建设方对甲方罚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加重100%罚款,发生返工由乙方负责,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九、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伍拾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另交10万元的保险费,余款的保险费甲方给乙方拨第一次款时扣出。保证金的退还按主体验收后单幢的比例退还,但不计息。若甲方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则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十、违约责任:(1)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不能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则视为乙方自动退出,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交纳的保证金,乙方无条件退场。若甲方不能按时让乙方进场施工,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马上退还保证金,工程保留。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按时进场,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伍拾万元保证金。(2)乙方不得再次整体转包本工程劳务合同,由此产生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则视为乙方违约。(3)工期原则提前,单幢楼底层及坡屋成12天内完成,中间层按10天计算(不计雨雪天、停水停电、因甲方及开发商原因停工),延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天。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工艺水平、工期达不到规范和设计及相关单位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甲方所受的工期、信誉损失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劳务费。(4)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各自权利义务、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由柏长翠签名;乙方代表由夏庆军签名。原告夏庆军于《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柏长翠交付保证金250000.00元,柏长翠给原告夏庆军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收夏庆军承包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经手人:柏长翠2014.11.3”,收据的金额及经手人柏长翠处加盖了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印章。不久,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5月下旬,原告完成了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未修建4号楼主体工程。2015年5月31日,被告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森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承诺该承诺东旭森林D区2015年6月1日至6月31日应负工程款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15天内先负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余下的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0元)6月31日付清。如到期未付,该损失由我负责。承诺人:向长森2015年5月31日认劳务务工费:壹万元。(程高劳务方)”。2015年7月2日,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出具了《分项工程定额结算表》,该结算表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东旭森林D区主体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有1号楼建筑面积2345㎡、单价230,计价539350元,2号楼建筑面积2592㎡、单价230,计价596160元,3号楼建筑面积2072㎡、单价230,计价476560元,2014年11月计时工27.5×200、计价5500元,2014年务工费14500、计价14500元,3号楼拆墙计价2000元,合计1632270.00元。原告程高在该结算表上“施工方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柏长翠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并在金额“审核合计”处加盖了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19日,被告柏长翠在原告出具的《劳务方工程违约停工赔偿》上签字,该《劳务方工程违约停工赔偿》载明:“我方劳务的东旭森林D区项目施工至今三幢封顶,于2015年5月19日起,所有砌墙安装等工序无法开展,项目至今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下)1.从2015年5月19日后的钢管、扣件交与甲方偿还租赁公司。2.从2015年5月19日后的塔吊租金与开塔吊师傅工资由甲方清算。3.甲方应支付劳务方合同违约金,具体金额按合同支付。”其间,原告夏庆军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出具收条收到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工程款120000.00元、70000.00元、12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东旭森林D区砖工工人工资30000.00元,被告刘德佐另向原告夏庆军支付了现金10000.00元(未出据);2015年4月27日,原告工人刘承轩出具借支单向被告刘德佐借支生活费3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工人苏小明向被告刘德佐出具收条收到向长森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程高出具收条收到东旭森林D区主体工程款100000.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工人李洪平分别出具收条收到东旭森林D区钢筋26吨(工资)40000.00元,出具借支单向被告刘德佐借支工资60000.00元。嗣后,被告再未付款。2017年7月31日,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曾致电被告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森,其在电话中称该公司就本案工程尚未与被告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办理结算事宜,认可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给付,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夏庆军表示本案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系其与原告程高、夏石明三人实际承建,自己是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被告给付本案工程价款后,各自对该工程价款的应得份额由其自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分割。另查明,2015年6月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被告开江公司“未在利川设立分公司,利川分公司涉嫌伪造证件,取得利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的举报后,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利工商处字【2015】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柳景明申请“利川分公司”的开业登记时,利用在被告开江公司骗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章程,加盖私刻的被告开江公司公章,骗取了“利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故作出吊销“利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2015年9月17日,经被告开江公司申请,“利川分公司”被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16年12月13日,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柳景明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柳景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开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侦查终结报告、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开江公司的企业章程、调查笔录、开江公司利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收据、分项工程定额结算表、承诺、劳务方工程违约停工赔偿、利工商处字【2015】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立案告知书、张春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20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借支单、(2017)鄂28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柳景明安排他人私自雕刻被告开江公司印章并使用此印章伪造注册资料,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利川分公司,被告刘德佐、柏长翠合伙挂靠在利川分公司名下修建“东旭森林D区”的房屋建设,被告刘德佐、柏长翠以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名义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夏庆军并签订了《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尔后,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实际修建了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与被告旭亚公司、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应无效。被告柏长翠依据该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夏庆军的保证金2500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刘德佐与柏长翠合伙挂靠在利川分公司名下承揽工程,被告刘德佐对返还该保证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柏长翠收取该保证金后付给了被告柳景明或者被告旭亚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旭亚公司、柳景明共同返还该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无效,《劳务安全承包合同》又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按主体验收后单幢的比例退还并不计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单幢主体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川分公司不是被告开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柳景明以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分)包工程以及被告柏长翠、刘德佐合伙挂靠该分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开江公司的直接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被告柳景明以该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旭亚公司、柏长翠、刘德佐签订合同、承(分)包工程的行为,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柳景明承担,不应由被告开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开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本案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修建的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为发包人被告旭亚公司使用,本案工程应视为合格。故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请求参照《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旭亚公司、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持。被告刘德佐对本案《分项工程定额结算表》确定的1、2、3号楼建筑面积共计7009㎡及3号楼拆墙计价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修建完成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后未装修,按照《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所承建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的价款应按照建筑面积单价2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工程价款即为1401800.00元(7009㎡×200元∕㎡)。原告主张本案《分项工程定额结算表》确定的1、2、3号楼主体工程的价款按照建筑面积单价230元∕㎡计算、2014年11月计时工27.5×200计价5500.00元及2014年务工费14500计价14500.00元的事实,经查,与《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中第四条“工程计价方法和综合单价”及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德佐又对该事实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即为1403800.00元(1401800.00元+20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部分工人已领取58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208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由于本案工程系被告旭亚公司承包给被告柳景明伪造注册资料成立的利川分公司后,被告柳景明以该分公司名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被告柏长翠、刘德佐,被告柏长翠、刘德佐合伙挂靠在该分公司名下以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名义承包给原告修建的,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柏长翠、刘德佐给付;被告柏长翠、刘德佐合伙挂靠在被告柳景明伪造注册资料成立的利川分公司名下承包工程,被告柳景明对本案工程款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旭亚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给付,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旭亚公司只在欠付被告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旭亚公司按其法定代表人向长森承诺承担劳务误工工资10000.00元,经审查,该承诺是确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仅对劳务务工费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旭亚公司并没有承诺承担给付该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旭亚公司的原因致使本案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因此造成其停工、窝工等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川分公司不是被告开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列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开江公司承担,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柳景明承担。被告开江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柳景明辩称其与三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己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庆军是原告程高、夏石明、夏庆军推选的代表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柏长翠以“东旭森林D区项目部”名义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本案《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程高、夏石明实际参与承建了本案东旭森林D区项目中的1、2、3号楼主体工程,故被告柏长翠、刘德佐辩称原告程高、夏石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柏长翠、刘德佐还辩称利川分公司是被告开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开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其与被告开江公司系委托关系,其履行本案合同是受被告开江公司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柏长翠、刘德佐辩称该部分意见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柏长翠、刘德佐的其余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工程款人民币820800.00元。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承担责任。
二、被告柏长翠、刘德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庆军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开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0.43元,由原告夏庆军、程高、夏石明共同负担4153.23元,被告湖北省旭亚置业有限公司、柳景明、柏长翠、刘德佐各自负担360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赖永超
书 记 员 赵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