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3140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大田北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581L。
法定代表人:曹学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投标“天际大厦”桩基工程项目,并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被告随即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退还了该2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并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投标保证金于2020年6月16日从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司退回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行泸县支行账户后,因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执行案件,被其他法院冻结账户,故至今未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挂靠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天际大厦”桩基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泸县支行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并由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单位于当日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笔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泸县支行账户转账退还了该2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的2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未将其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最终因未中标投标项目,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泸州峰泽置业有限公退回的该200000.00元后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确会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有所约定,故本院确认从原告首次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即2021年6月30日起算。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由被告四川省泸县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利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