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江仲执审他字第4号
申请人***,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街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792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94993元。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过裁决确定的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期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55500元,尚有139493元未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仲裁裁决书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方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