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阳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郭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施工项目恒利兰庭1栋、2栋、3栋、9栋、10栋、11栋房屋工程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4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费用2万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2013年10月21日原告职工尹志海在工作时头部不慎被摔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尹志海受伤为工伤,2014年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1072号-2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1月26日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9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承担了尹志海的工伤保险待遇194993元及医疗费用。尹志海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也按照保险合同对尹志海的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万元予以履行,尹志海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生效后原告也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请求,被告认为尹志海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与其保险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同提出异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尹志海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泸州科正(2015)临鉴字第602号鉴定书作出:尹志海的左眼视力障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柒级伤残结论,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仍然无理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者尹志海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曾做过青光眼手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尹志海左眼受到的损伤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即使要赔付,原告主张伤者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损伤赔付比例所对应的伤残情况进行赔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保险单;2、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认(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4、合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5、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6、收条;7、情况说明、泸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8、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赔付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应当按照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附表一》)对应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金利公司为其施工的恒利兰庭1、2、3、9、10、11栋房屋工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为40万元/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91133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日0时0分期至2014年4月30日0时0分。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综合保障两类;基本保障: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另外,《给付表一》列明第四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30%。
另查明,案外人尹志海在金利公司承建的恒利兰庭项目九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许,尹志海在9号楼17层支模时,头部不慎摔伤,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疝、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出院诊断:硬膜外血肿、脑疝、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左眼视力损伤、左耳听力损伤。2014年5月14日,尹志海之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专家分析鉴定意见为:左侧硬脑膜外血肿术后,异常PVER,右眼视网膜视力1.0,左眼测不出,听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1月26日,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利公司向尹志海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949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诉前作出的对尹志海的伤残等级鉴定,故申请对尹志海的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由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眼视力损伤属《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四级残疾程度,此次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用700元。该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又认为伤者尹志海曾经做过青光眼手术,其病历资料未体现尹志海左眼受到的损伤是因本次事故引起,故再次申请了对尹志海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了准许,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现有的病历资料无法做出鉴定,且伤者尹志海无法联系,故本院依职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了伤者尹志海在该医院进行眼科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住院病案中(2015年7月9日入院),入院记录记载的伤者的既往史:”既往10+年前被他人击伤左眼外伤于我院行手术治疗,术后视力较差;2+年前曾因头颅外伤在我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左眼失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因相关病历资料和相关记录不能满足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条件,故退回鉴定,鉴定机构未收取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尹志海之伤已经经工伤认定为7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伤者尹志海左眼失明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人尹志海之伤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为四级,给付比例为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40万元/人×30%)。被告对被保险人伤残的形成原因提出异议,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用,第一次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