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50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15号顺通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范永友,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街9号楼。
法定代表人:蒲德强。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泸市城管罚(2019)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9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泸住建移[2018]第10号),反映被执行人对建设的XX小区XX号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拖延整改时间,不履行保修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存在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2019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泸市城管罚告(2019)第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泸市城管听告(2019)第5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泸市城管罚(2019)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处罚款。
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泸市城管罚(2019)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泸市城管罚(2019)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宗艳
审判员 吴晓明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河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