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13号

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曾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天御国际”项目坑基坡支护及降排水设计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21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由第三方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催还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10000元,被告也多次承诺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210000元保证金,该工程被告并未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理应退还,且被告也多次承诺退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旧推诿不肯退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建立了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进场施工,原告由于他们准备的机械是选用钻机,后因工程实际需要的是旋挖成孔工艺,故是由原告单方面提起终止合同,所以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拒绝将该工程交给其施工,因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理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该报告之时,被告认为从2015年11月底至目前远超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缴纳21万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该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第二组:收据、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1万元,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21万元,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被告也未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第三组:与任国强通话刻录光碟一张,光碟书面内容。证明被告一直以保证金交予业主方为由拒绝归还进行拖延。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双方的身份。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该工程并未交予原告施工,保证金应予退还。

对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21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转款210000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天御国际”项目坑基坡支护及降排水设计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21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被告并未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已经交由第三方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催还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10000元,被告也多次承诺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天御国际”项目坑基坡支护及降排水设计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21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被告并未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已经交由第三方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本案适用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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