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民政福利生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29812257F)。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枞,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瑞峰,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民政福利生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4U0Y)。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含泉,女,系凉山州民政福利生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波,男,系凉山州民政福利生产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009050282K)。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土城巷55号。
负责人:曲木克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停钱,男,系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政局儿童福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许磊,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司)与上诉人凉山州民政福利生产公司(以下简称州福利公司),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政局(以下简称州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州福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与恒利建司一案需司法鉴定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质疑严重超概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产生重大争议,故司法鉴定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州福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结合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4.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凉山州民政福利生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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