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19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29812257F)。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098338463L)。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北路世纪锦苑B幢5层。
法定代表人:任国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1)川34民终1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登记和房屋信息登记,被执行人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州恒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西昌市泰福来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志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金花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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