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系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路办事处北沟二村。
委托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谭开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富友国际办公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米敦,被上诉人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富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岩力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岩力公司为***承包的富友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30号、31号、32号、33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房地产公司进度付款,合同期满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同时合同中约定,若***未按约定付款,则取消单价优惠,按优惠前价格结算。2011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原30号、31号、32号、33号住宅楼的基础上增加供应38号、39号住宅楼及北沟二村库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同时付款方式变更为岩力公司供砼到六层后,当日双方结算并于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当期全部砼款;以后岩力公司每供砼到三层,双方结算并付清当期砼款,合同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履行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后岩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岩力公司向***累计供应混凝土总量为10495.5立方米,货款总值4132271.5元。***付款2500050元,尚欠1292933.5元(扣除合同外的13号楼供应712立方米价值170000元)。在供应混凝土期间***又向岩力公司购买细沙368立方米,价值2944O元。***对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要求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岩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进行了供货,***未按合同约定向岩力公司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岩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取消了单价优惠,按优惠前的价格要求***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主张20l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当时是空白合同没有内容,双方口头协商混凝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现岩力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认为2011年8月8日的合同系岩力公司伪造,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的签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岩力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10495.5立方米和已付款2500050元,欠1292933.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要求减除合同外的1号楼供应712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70000元,岩力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扣减。在供应混凝土期间,***又向岩力公司购买细沙368立方米价值29440元,岩力公司要求***给付,***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富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承包的方式承建了富友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30号、31号、32号、33号、38号、39号住宅楼工程。根据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岩力公司与富友公司有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与富友公司是何种关系。故,富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岩力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l292933.5元及细沙款29440元,合计1322373.5元:二、鉴定费12000元,由***承担。(***已交7000元,岩力公司已交5000元);三、富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231.37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混凝土款的单价有误。岩力公司在给本人供货过程中,本人一直都在给岩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因双方未算账,导致部分混凝土款未支付,且本案中不存在本人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计算混凝土款。按优惠价计算,货款总额为3568842.50元,减去本人已支付的2500050元,本人仅有1068792.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而原审判决按未优惠的价格计算,多计算了22414l元。二、原审判决判令本人支付岩力公司细沙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人和岩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不包含细沙,关于细沙购销属另一法律关系,岩力公司应另案起诉,岩力公司提供的细沙票中没有本人的签字,本人并不认可,因此,判令本人承担细沙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支付岩力公司混凝土款1068792.50元;上诉费由岩力公司承担。
岩力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对于混凝土单价预定明确,并不存在争议。细沙款的问题,***使用我公司细沙,对使用量也予以认可,合并审理并无不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岩力公司提供25张细沙收据用以证实***又向岩力公司购买细沙368立方米,价值2944O元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中没有***本人或其他已查证的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0年9月13日,***(甲方)与岩力公司(乙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6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按期付款,无违约,则按合同优惠价结算,若甲方违约,则取消优惠,按优惠价前原价格重新结算,同时甲方需按合同第14条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当事人第一份合同履行情况的表述是:“已经决算了,但是还没有结清。”
本院认为,***与岩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岩力公司混凝土余款l292933.5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如果在供货截止时间2011年6月30日之后5日内,未付清砼款即违约,就取消单价优惠。在原审中***自认对混凝土工程款已决算,但未结清;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9月13日合同所约定期限内已付清全部合同货款。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价格优惠有相同的约定。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岩力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但至合同约定的期满日2012年5月10日之后3日,***仍未付清全部商砼款。***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议的两份合同混凝土总供货量10495.50立方米,未按优惠价计算总货款为4132271.50元,扣除***已付款2500050元,判令***支付岩力公司剩余货款1292933.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应否向岩力公司支付细沙款29440元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买卖细沙的事实,***予以否认,岩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在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向原告(岩力公司)购买细沙368方,价值294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同意”的事实有误,与***的抗辩主张相矛盾。故对岩力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其细沙款29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鉴定费12000元由***承担(***已交7000元,岩力公司已交5000元)”;“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岩力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l292933.5元及细沙款29440元,合计1322373.5元”变更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余款l292933.50元”;
三、驳回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细沙款294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1.37元,由***负担16114.75元,由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72元(***已预付),由***负担4511.19元,由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竹玲
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
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