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开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其签名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出现较大差错,经原告申请本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要求进行复核,2014年1月22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核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疆富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30号、31号、32号、33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房地产公司进度付款,合同期满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同时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取消单价优惠,按优惠前价格结算。(其中C30以下是7060.5方*20=141210;C30以上含C30是4147方30=24410)。2011年7月合同期满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1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原30号、31号、32号、33号住宅楼的基础上增加供应38号、39号住宅楼及北沟二村库房的商品混凝土。同时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供砼到六层后当日双方结算并与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当期全部砼款,以后原告每供砼到三层,双方结算并付清当期砼款,合同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履行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应混凝士总量为11207.5立方米,,货款总值4132983.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付款2670050元,尚欠1462933.5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现依法起诉。另,在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细沙368立方米,价值2944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及细沙款1492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辨称:1、2010年9月13日被告***个人与原告协商,供应混凝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当时给了原告空白的合同,由于信任原告,由原告自已填写内容。后来该合同没有返还给***。混凝土的确是供应了,但是最后原告拿出的合同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2、2011年8月8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38.39号楼混凝土的供应合同;3、我们计算供应的是10549.5立方米混凝土,不是原告计算的数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2010年9月13日以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买卖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2010年9月13日的合同,对***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是空白的合同,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对2011年8月8日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1、2011年4月12日一2011年10月4日的供货单及对账单321张,楼号30—33号,证明总供货量是3217立方米,价值114万余元。2、2011年6月9日,北沟二村库房用量是62立方米,金额是20658.4元;2010年9月13日一201O年11月13日对账单(提交复印件,有周伟签字无运单),总供货量2965立方米,金额1062055元;3、2011年8月8日一11月9日供货单366张,方量3598立方米,金额1241110元;4、2012年4月8日一30日,38、39号楼供货单36张,金额212342.5元;5、2010年l1月7日一8日,北门二村库房供货单两张;6、2011年的5月4日一6月11日,购买细沙368方。7、2011年4月20日和5月1日的混凝土调价函及补差通知单。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准价,但是如果水泥涨价,则混凝土也涨价。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暂不做确认,没有***的签字。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不对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内容有异议,双方没有对账,对于数额不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承包的新疆富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30号、31号、32号、33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房地产公司进度付款,合同期满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同时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取消单价优惠,按优惠前价格结算。2011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原30号、31号、32号、33号住宅楼的基础上增加供应38号、39号住宅楼及北沟二村库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同时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供砼到六层后当日双方结算并与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当期全部砼款,以后原告每供砼到三层,双方结算并付清当期砼款,合同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履行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帐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士总量为10495.5立方米,货款总值4132271.5元。被告***付款2500050元,尚欠1292933.5元(扣除合同外的13号楼供应712立方米价值170000元)。在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细沙368立方米,价值29440元。被告***对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依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取消了单价优惠,按优惠前的价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当时是空白合同没有内容,双方口头协商混凝土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2011年8月8日的合同系原告伪造,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供应混凝士总量10495.5立方米和已付款2500050元欠129293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减除合同外的13号楼供应712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7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扣减。在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细沙368m,价值294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以承包的方式承建了新疆富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30号、31号、32号、33号、38号39号住宅楼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关系。故,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292933.5元及细沙款29440元,合计1322373.5元;
二、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7000元,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交5000元);
三、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延
审判员 李季生
审判员 张进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