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700号
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经营者:景东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33号院5号楼2单元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42区1丘42栋)。
法定代表人:孙新慧,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
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租金、维修费247202.14元及违约金54946.25元;3.被告返还原告7646米钢管、4029套扣件,931套顶丝、968根钢管接头,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8637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卸车费用11600元;以上2-5项合计483385.39元。6.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材料后续租金(按照日租金214.36元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产生的租金);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止。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自愿承担所欠租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并退回部分物资。2018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租金、维修费160000.11元未付,12254.6米钢管、6745套扣件,2251套油托、979根钢管接头未退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被告又退还部分租赁物。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租金、维修费225950.69元未付,7646米钢管、4029套扣件,931套顶丝、968根钢管接头未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简称甲方)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简称乙方)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勇儒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中昆国际物流园钢材市场施工地点:和田市吉亚乡阿拉尔至和田公路630公里处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品种及价格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的租金单价是0.015元/米/天,赔偿价是15元/米。扣件的租金单价是0.013元/套/天,赔偿价是6元/套。钢管接头的租金单价是0.02元/个/天,赔偿价是6元/个。顶丝的租金单价是0.03元/套/天,赔偿价是15元/套。三、…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发生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四、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07月13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所有租赁物资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在租期内,承租方如有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到其他工地的行为或不按约定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租费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之日止(含退货日)。双方约定每两个月付一次租费,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第三个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两个月发生的租费,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自愿承担其所欠租费30%的违约金,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交通差旅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租赁物资全部退完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办人:景东海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XXXX承租人:李勇儒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被告***在承租方盖章处签名,并载明此章由我提供***。”原告与被告均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立租赁站下车费和运费116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2019.3.312018年收据作废,没打款。”。
再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账,结算单显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7日租金合计161605.36元,损坏维修费用合计6407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55981.76元,损坏维修费用合计271.50元。上述结算清单中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217587.12元。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品为钢管7646米、扣件4029套、顶丝931套、钢管接头968根,结算清单(按规格直接计算法)显示未退还的租赁物品的日租金为214.36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勇儒系被告***亲属,其作为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上予以签字。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设备,被告应按期支付租赁费,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均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期内,承租方如有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到其他工地的行为或不按约定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维修费247202.14元及违约金54946.25的问题。根据双方已经对账的结算单显示,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合计为217587.12元,维修费合计6678.5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签字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退还的7646米钢管、4029套扣件、931套顶丝、968个钢管接头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上述设备每日租金为214.36元,原告主张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属于超前计算租赁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的租赁费较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金额本院确认为237951.32元(截至2020年6月17日),租赁费和维修费合计244629.82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费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之日止(含退货日)。双方约定每两个月付一次租费,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第三个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两个月发生的租费,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自愿承担其所欠租费3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4946.25元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46米钢管、4029套扣件,931套顶丝、968个钢管接头,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86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未退还的租赁设备有7646米钢管、4029套扣件,931套顶丝、968个钢管接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钢管接头每个6元、顶丝每套1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86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46米钢管、4029套扣件,931套顶丝、968个钢管接头,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86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卸车费用1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发生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予以证实卸车费和运费由被告方承担,并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卸车费1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材料后续租金(按照日租金214.36元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产生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要求被告对未退还设备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37951.32元、维修费6678.5元和违约金54946.25元;
三、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646米(每米15元)、扣件4029套(每套6元)、顶丝931套(每套15元)、钢管接头968个(每个6元),如两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材料,共同向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损失共计158637元;
四、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1000元;
五、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卸车费和运费计11600元;
六、驳回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原告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8.8元,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12.2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新疆富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人民陪审员高艳霞人民陪审员张志勇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