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1号金世王朝酒店(56区1丘30栋)。
法定代表人:陈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企业公馆B座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穆燕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管辖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应再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2.一审法院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错误。公司在不同地点、区域设立账户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因设立账户的地点改变法人的住所地,上诉人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昌吉市,本案应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诉人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董 蕾
审 判 员 闫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