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2920号
原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1号金世王朝酒店(56区1丘30栋)。
法定代表人:陈洪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企业公关B座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穆燕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案移送到库车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企业公关B座12层1202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了账户,被告的借款是通过原告在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该银行账户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库车市,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库车市。被告库***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移送到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库车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