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8民初26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曾用名杨吉龙),男,汉族,200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3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39年12月13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61号金世纪王朝酒店(56区1丘30栋)。
法定代表人:陈洪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国,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建筑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疆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鸿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国、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鸿都建筑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楼建筑工地拉运钢管,***在驾驶其所有******5号***型普通货车装货过程中,被从该楼坠落的不明物件砸伤后昏迷。事故发生后,鸿都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袁金国将***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送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入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6769.68元。2016年1月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鸿都建筑公司向***支付现金80000余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6769.68元后变更为900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5450元(25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185712元(23214元20年40%)后变更为210197.28元(26274.6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0.43元(17685元3年40%÷2+73655年40%÷7+73656年40%÷7)、误工费32495.08元(149.06元/天218天)、护理费32495.08元(149.06元/天218天)、交通费9000元(租车费1800元5趟)、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金额41429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都建筑公司辩称:1.事实与理由方面,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货物是事实,但公司没有雇佣***本人,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刮大风,忽然从外边吹来一块旧木料将***砸伤,该物件不是来自被告的施工工地,而是大风从邻近被告施工工地的两栋楼吹来的,这是一起意外事故,且原告方亦未证明***受伤是因被告对施工工地的管理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而***进入施工工地时却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垫付门诊医疗费3299.47元,还向***亲属支付了现金85000元。2.具体赔偿数额方面,***所做的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具有公平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结论不具合理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与出院证明和医疗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对于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应承担。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为***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86769.68元认可。故被告只负责赔偿***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方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木垒县新户镇三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份、***的户口簿复印件、***的户口薄复印件、***的户口薄复印件、***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子未成年,户籍系城镇居民,其父母由七个子女赡养,户籍均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木垒镇北桥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征收补偿补价结果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妻子孟慧艳自2010年10月就在县城购有房产,2015年5月因房屋被征收,原有房屋被置换成木垒县长乐东路司法局家属院2号楼2单元301室,并常年在该处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情况还应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自2010年10月就在县城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天以及花费医疗费86769.6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具有公平性;鉴定时***的手臂可以抬起,未达到单瘫肌力四级的等级,因此评定为七级伤残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从***的出院证明和医疗证明上载明的内容说明误工期限应为90天,护理期限应为10天,并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数额主张。综上,鸿都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鸿都建筑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是根据***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过程中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MRI片及DR光片作为依据的。另外,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所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其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必然对鉴定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妻子孟慧艳及女儿因陪护而产生住宿费用2000元。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3月8日,而***出院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两者相差过于悬殊。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上记载有孟慧艳姓名,并且***亦作了该发票是事后补开的解释,但这不能充分证明此笔住宿费用是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7.孟庆海的证明,证明其租车五次去乌鲁木齐市给原告***复查病情花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鸿都建筑公司不认可,认为***并未出具交通费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的亲属孟庆海自行出具,且落款日期竟是2016年6月9日,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此笔交通费用实际是否发生过,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鸿都建筑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
1.***的门诊票据8张,证明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299.47元。
2.孟庆海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向***的亲属孟庆海支付现金10000元。
3.孟慧艳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6月1日分别向***之妻孟慧艳支付现金15000元和60000元。
对被告鸿都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鸿都建筑公司承建的木垒县信用联社档案楼建设工程,自开工至施工完毕,施工现场始终悬挂”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等安全警示标识,而原告***进入施工工地时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施工现场虽然悬挂相关安全警示标识,但鸿都建筑公司雇佣***进入施工工地装货时,没有人员告知***要佩戴安全帽,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工程监理方出具并签名盖章,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悬挂”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等安全警示标识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鸿都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楼建筑工地拉运钢管,***在驾驶其所有******5号***型普通货车装货过程中,被从该楼坠落的不明物件砸伤后昏迷。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劲2椎体爆裂骨折、劲脊椎损伤并左上肢不全瘫痪、劲2、3、4椎骨折并脱位,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90069.15元(含鸿都建筑公司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299.47元)。***在诉前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劲2椎体爆裂性骨折、劲2、3、4椎骨折并脱位、劲脊髓损伤并左上肢不全瘫,属七级伤残;劲椎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9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鸿都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299.47元,另向***亲属支付过现金8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299.47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10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木垒县木垒镇北桥社区辖区内,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个体运输,其与案外人孟慧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名***(曾用名杨吉龙),生于2000年6月28日,户籍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年满15周岁。***之父***生于1938年10月23日,***之母***生于1939年12月13日,户籍均系农村居民,居住在木垒县新户镇三畦村四组,育有***等七个子女,两人至***定残日分别年满77周岁和76周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何种侵权法律关系;二、如何认定原告***和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三、原告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何种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方以建筑物物件坠落致***受伤致残为由要求被告鸿都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方主张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及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和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时在建的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楼由鸿都建筑公司承建,属于鸿都建筑公司管理和控制下的建筑物,鸿都建筑公司对该建筑物具有管理义务,该建筑物物件坠落砸伤***劲部致其伤残,鸿都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事故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的警示标志时,应当意识到自身进入了一个具有不安全因素的施工场地,更应当知道进入施工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但是其疏于对安全制度的遵守,在进入施工工地时未佩戴安全帽,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鸿都建筑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方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90069.15元(住院医疗费81342.44元+门诊医疗费8726.71元),有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后期取内固定金属物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且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5450元(25元/天218天)、误工费32495.08元(149.06元218天)、护理费32495.08元(149.06元218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区域,主要生活来源于个体货物运输,不是来自农业生产,应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10197.28元(26274.66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父***、之母***的户籍均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子***的户籍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19.58元(父亲***:7365元/年5年40%÷7=2104.29元,母亲***:7365元/年5年40%÷7=2104.29元,儿子***:17685元/年3年40%÷2=106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的残疾赔偿金总数为225016.86元;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9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称9000元交通费系包车去乌鲁木齐市为***复查病情所花的理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交通费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及其陪护人员都住在医院,其住宿费实际没有发生,原告方所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属其他人员的住宿费支出,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给***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方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97876.17元,被告鸿都建筑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5%,即338194.7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42194.75元,扣除鸿都建筑公司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及已预付的现金合计88299.47元,鸿都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余款25389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389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原告***、***、***、***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疆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满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