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鸿都国际酒店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1581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17223元,合计:13303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雇佣案外人***在被告承建的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楼建筑工地拉运钢管时,案外人***被从高空坠落的不明物件砸伤,案外人以物件脱落损害责任为由,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管理人管理不善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判决被告承担管理人管理不善的侵权赔偿责任253895.28元及诉讼费用10614元,被告为尽快平息此纠纷,要求原告先垫付部分处理费用,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包括赔偿费、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上诉费等费用共计115813.47元,在原告完成垫付后,向被告追索此垫付款时,被告却以造成此次事故是因原告引起的,应当由原告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同时对法院判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26.07万元,也认为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应当依法驳回,木垒县档案管的工程,具体施工人是***,***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自负盈亏,工地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施工人***承担,***是***雇佣的人员,应当由***承担,被告垫付260750.28元,应当由***返还给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新2328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23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三张、发票一张、上诉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通知书一份、收条一份、结算票据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居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邱某是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和质检员,也是被告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事发时土建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公司正在装修,原告将工地交给了被告,原告正在将工程所需的材料从地面搬运到其他地方。经质证,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
原告申请证人邱某的证言,邱某称由原告出具的2018年3月21日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的,邱某是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离职,2015年7月,证人在楼里,听说有人被砸伤了,证人负责装修,主要吊顶、贴砖,当时正在焊接龙骨,发生事故时土建工程已完工,***搭的架子,因装修需要,***未将架子拆除,装修继续使用,当时,装修在进行中,原告正在搬离工地,证人听说是由从屋顶掉下来的木头将受伤人砸伤。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邱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证人称坠物从楼顶掉下来认可,被告认为当时未完工,正在做收尾工作。
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蒋某的证言,蒋某称其与***是合作关系,蒋某负责接工程,***负责施工,对2015年有人受伤不知情,也没有对受伤的人垫付任何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居民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杨某在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楼建筑工地拉运钢管,***在驾驶其所有新BB1**号奥驰2000型普通货车装货过程中,被从该楼坠落的不明物件砸伤后昏迷。2016年3月11日,杨某、***(儿子)、***(父亲)、周某(母亲)将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253895.28元,另外,该判决书确认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垫付门诊医疗费及已预付的现金合计88299.47元(判项中已扣除)。后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新23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案外人蒋某(乙方)与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已中标的木垒县信用社档案楼工程,蒋某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从未参加施工,也未向***支付任何赔偿费用。2017年11月6日,为解决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问题,是由***一人与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
***被物件坠落砸伤时,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未完全搬离,被告的装修工程也正在施工中。
本院认为,***被物件坠落砸伤时,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未完全搬离施工现场,由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也正在施工中,***被砸伤,原、被告均实施了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115813.47元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8299.47元(其中现金85000元、门诊费3299.47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88299.47元×0.5=44149.7元,原告支出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原告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对于代理费20000元及上诉费7514元,不属于因侵权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223元,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垫付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5‰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原告主张计算如下:44149.7元×5‰×33个月=7285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44149.7元;
二、被告新疆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7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1874元,由被告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