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67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新疆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为新疆和静县华凌牛业田园综合体项目水利施工工程部分提供水车租赁服务,租赁期间为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7日,共计34天。被告出具机械租赁费用确认表,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0日偿还费用238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18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政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政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号水车在位于新疆和***牛业田园综合体项目水利施工工程部分中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租赁费每月21000元,不满整月,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赁费月结80%,工程结束全部结清)。2021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机械租赁费用确认表》,载明原告的车牌号为×××号水车租赁时间2021年10月06日至2021年11月7日,合同单价为一个月21000元,不满整月按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应支付金额为23800元整,备注车辆燃油已加满,不再额外产生费用。被告在该确认表上加盖了政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确认》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政源公司租赁原告**的车辆产生相应费用1880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18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