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香格里拉**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满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庭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被告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纵横公司返还工程承包保证金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2018年8月8日至款项还清时的利息,被告庭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判令保全费1220元,保险费3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庭都公司协商,由被告庭都公司出面投标“20I8年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庭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8月8日原告按被告庭都公司的要求将140000元的承包工程保证金转入被告纵横公司账户,后被告庭都公司未能中标,致使原告未能如愿承建“2018年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原告请求被告纵横公司、庭都公司返还承包费,但二被告均拒绝返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140000元的保证金是***支付的,按要求应该返还,但是在投标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被告纵横公司被建设局罚款,罚款数额具体不清楚,纵横公司只能返还扣除罚款后的金额,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庭都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庭都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140000元,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庭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承包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挂靠被告庭都公司投标,不存在我公司中标再转标的情况,该工程因原告串标被取消投标资格。庭都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将140000元打给被告纵横公司账户。因此庭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纵横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140000元。被告纵横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庭都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录音证据1份,证明:招投标行为是被告庭都公司组织的。被告纵横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庭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清楚通话的主体。因该通话录音的对方非本案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565.07元、保险费420元,原告只主张保险费35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纵横公司将保证金转入投标公司,纵横公司没有占用原告公司的资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笔钱又返还给被告纵横公司的账户了。被告庭都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代收罚款收据1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诉争的140000元保证金,纵横公司同意扣除罚款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罚款处罚的是被告纵横公司的违法行为,应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证明目的中说140000元不能原额返还是由于罚款,纵横公司是先交的罚款,再退的保证金。被告庭都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庭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意欲承建吉木萨尔县2018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第一、第二标段项目,遂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纵横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各转账付款140000元,作为此七家公司的招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1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被告纵横公司下发编号CJJZ-2018005-GZ02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新疆纵横公司在昌吉州吉木萨尔县2018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第一、第二标段投标过程中,违反法律与其他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纵横公司处以68000元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杜鹏和投标业务负责人杜萍分别处以3400元的罚款。2019年4月26日,被告纵横公司将上述罚款74800元交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565.07元,诉讼责任保险费420元,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诉讼责任保险费3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纵横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庭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纵横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是所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纵横公司转账140000元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后因被告纵横公司未中标。因此,被告纵横公司占有原告140000元保证金,缺少合法依据,被告纵横公司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纵横公司返还保证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纵横公司辩解本案涉及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纵横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明知串通投标系法律禁止行为,且该被罚款的主体系被告纵横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该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纵横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明知围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而参与围标活动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庭都公司负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纵横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申请费及相应的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保全费、保险费等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40000元;

二、被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565.07元、诉讼责任保险费350元;

三、被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新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