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471号
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4号(4区6丘7栋1-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素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鹏,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新23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不服判决于2020年11月23日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新23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申请追加杜鹏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第三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70,630元,承担利息1,095,596.77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月利率4.875‰),合计4,841,226.77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了部分施工材料,该工程于2014年投入使用,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6,800,998元(含代购材料款),被告支付了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楼、部分宿舍楼工程款共计3,315,368元,尚欠工程款3,370,630元未付,遂引发纠纷。
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被告欠工程款3,370,6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6,800,998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中的“厂区围墙工程”及“宿舍楼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两部分工程并未发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两部分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梅芳孙对工程增项和结算确认,不能代表被告,梅芳孙签字时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杜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是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通知函、调查笔录、结算函、收条、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证明,拟证实梅芳孙2015年期间在被告公司以副总身份在昌吉地区履职。经质证,被告认为梅芳孙工资表发放时间是2015年6月和9月,证明出具时间在后,此时梅芳孙已离职,其签字确认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鉴于庭审中被告认可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唯一全资股东,该公司派遣梅芳孙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在被告公司任职。本院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梅芳孙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在被告公司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由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签字确认的4份说明:⑴2015年8月23日的水泥路面结算说明一份,拟证实水泥路面经双方测量面积为7013.5平方米;⑵2015年12月13日的管网增加项目说明一份,拟证实根据实际情况管网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按造价计算增加金额为87,000元人民币,管网工程总造价为987000人民币;⑶2014年11月19日的宿舍楼管网代购材料说明一份,拟证实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第三人杜鹏代购共118,523元;⑷2015年12月13日的配电室管道与路面塌陷抢修项目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因大雪融化造成配电室处路面严重塌陷管网损坏,经抢修花费工程价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梅芳孙在出具以上证明签字确认时,已经离职,不是被告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派遣梅芳孙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在被告公司履职,施工期间梅芳孙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梅芳孙在四份证明中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梅芳孙在四份证明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将涉案的宿舍楼和厂区围墙工程发包给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项工程均由原告施工。第三人认为原告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对该两项工程未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该两项工程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本院对涉案的宿舍楼和厂区围墙工程由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明细分类账,拟证实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3,368元(3,255,368元+6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明细是被告自制账目,不能证实已付工程款。第三人认为该明细是被告自制账目,不能证实已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中均附有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原告和第三人盖章或签字的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3,3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纵横建筑公司与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4,480,000元;后双方分别签订以下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900,000元;《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交界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含税单方造价为148元每平方米;《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临时宿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0,000元。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被告副总经理梅方孙在以下说明中签字确认:1.2014年11月19日在“宿舍楼管网工程代购材料说明”确认: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杜鹏代购共计118,523元;2.2015年8月23日在“水泥路面结算说明”确认:水泥路面经双方测量面积为7013.5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共计1,037,998元;3.2015年12月13日在“管网项目增加说明”确认:管网工程增加金额为87,000元,管网工程总造价为987,000元;4.2015年12月13日在“配电室管道与路面塌陷抢修项目说明”确认:2015年4月15日由于大雪融化造成配电室处路面严重塌陷管网损坏,当时林华勇(总经理)交待立即抢修,经协商工程价20,000元,当时在场人员有梅芳孙(副总经理)、聂开桥(生产部经理)。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811,521元(4,480,000元+100,000元+68,000元+20,000元+1,037,998元+987,000元+118,523元)。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杜鹏出具750,000元收条,内容记载该款用于代付被告厂房变压器、员工工资、电费等款项,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在收条下备注该款未用于支付工程款。
又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与宛剑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厂区内的建筑物包括钢构厂房2栋、办公宿舍楼1栋、配电室、厕所、门卫室、水泥地堆场以及厂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空地的使用权,涉案工程整体租赁给宛剑,年租金800,000元,租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租赁方均正常使用以上建筑物及厂区。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鉴于双方承包工程部分未结算,承诺从租户宛剑第二年缴纳租金开始每年按照年租金总额45%(每年36万)分配给杜鹏,并同时向宛剑出具通知函。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方黄林波向第三人杜鹏转账152,000元,宛剑向第三人杜鹏转账95,000元,黄后勇向第三人杜鹏转账50,000元,合计297,000元(152,000元+95,000元+50,000元)。另,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3,368元(3,255,368元+68,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20368(3,323,368元+29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实际系第三人杜鹏借用原告纵横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虽未实际验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未验收的原因是当时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新疆,故未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对上述涉案工程的签字确认的说明及被告与案外人宛剑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可证实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实际控制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宿舍楼工程款4,480,000元、临时宿舍工程款100,000元、围墙工程款68,000元,本院对以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抢修项目工程款,结合梅芳孙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0,000元,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厂区道路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结合梅芳孙签字确认的水泥路面结算说明中的施工面积为7013.5平方米,原告主张此项工程款为1,037,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室外管网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此项工程价款为900,000元,结合被告副总梅芳孙签字确认的管网增项说明中该项工程增加金额为87,000元,此项工程款本院确认为987,000元。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签字确认的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杜鹏代购共计118,523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811,521元(4,480,000元+100,000元+68+000元+20,000元+1,037,998元+987,000元+118,523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6,800,998元,本院确认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800,99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323,368元及租赁方代付工程款297,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180,630元(6,800,998元-3,323,368元-29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最后签字确认时间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553,960元(3,180,630元×4.75%÷12个月×44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56,324元(3,180,630元×4.25%÷12个月×5个月)。合计利息610,284元(553,960元+56,324元)。第三人杜鹏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杜鹏出具750,000元收条应当记入已付款,因该收条中明确记载该款用于代付被告厂房变压器、员工工资、电费等款项,且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备注该款未用于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630元;
二、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10,284元;
三、第三人杜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30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8元,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玉华
审  判  员   曹 斌
人民 陪 审员   高晓燕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