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素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鹏,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杜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被上诉人纵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原审第三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按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但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在施工前双方关于施工的合意,不能说明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时间、面积及质量标准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即使是固定价款合同,也可能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而依法不能据合同采信工程量、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且与上诉人对工程价款均存在争议,应由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工程实际金额。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依照合同金额具有法律效力,最终作为价款结算和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达法定付款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内容转包第三方,同时一审法院也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上述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该解释明确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未依法向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进行验收手续,未修复工程现存的诸多问题,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未提供质量合格文件,未出具工程保修书等。这样的工程是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上诉人“占有使用”不得抗辩仅仅是对质量不能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工程质量合格,最高院从未规定“占有使用”后,工程质量即视为合格。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达法定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员工梅芳孙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增项说明认定“厂区道路工程”和“厂区室外管网工程”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授权梅芳孙对涉案结算说明等材料进行签字,同时结算说明、增项说明等均未加盖“闽亚太材料公司”公章,不符合常理及公司正常流程(公司审批权限为总经理签核)。在案涉工程开始之初,项目工程师王周宜负责具体工作,梅芳孙系施工现场管理,其职责主要为协助总经理林华勇进行现场的管理,上诉人从未授权其可以自行对项目进行增项、减项,也没有授权其对项目结算进行确认。根据公司规定,涉及到工程款的事宜,一律应当由公司最终进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中《水泥路面结算说明》《管网项目增加说明》和增项等材料,均仅有梅芳孙个人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从未授权梅孙芳进行结算确认以及对施工工程进行增项,且梅芳孙所签字的所有说明和结算单最终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再者,即便工作事项有需要梅芳孙签字的按照公司流程也是由经办人提交再逐层审批。所以梅芳孙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增项及结算材料不应作为上诉人与原告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结算说明、增项说明上“梅芳孙”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署,基于何种原因,在什么时间或者什么情况下签的名字,加上该内容简单粗糙不合规范上诉人也存质疑。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80,630元及利息610,284元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中的“厂区围墙工程”及“宿舍楼工程”,上诉人系发包给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两部分工程并未发包给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8日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下称“天宇鸿安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于2012年11月10日将“厂区围墙工程”发包天宇鸿安分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两项工程承包主体并非原告,且天宇鸿安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对该两部分工程款并非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不应包含“厂区围墙工程”及“宿舍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同时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因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违约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利,导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也未能按约定保证工程的质量,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纵横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已确认涉案工程验收。2.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梅芳孙系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那么被上诉人认为梅芳孙完全可以代表上诉人一方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的工程量增减进行确认,至于上诉人称梅芳孙签字没有经过该公司上诉人公司所谓内部流程,但属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提到的涉案工程中的厂区、围墙、工程和宿舍楼工程系发包给第三方,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一审已经查明,原审第三人实际承揽涉案的厂区、围墙工程和宿舍楼工程过程中,先以天宇集团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原审第三人与天宇集团之间出现问题,原审第三人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同样的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宇公司参与了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天宇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一方实际施工,并无不当。
杜鹏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70,630元,承担利息1,095,596.77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月利率4.875‰),合计4,841,226.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纵横建筑公司与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4,480,000元;后双方分别签订以下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900,000元;《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交界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含税单方造价为148元每平方米;《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临时宿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0,000元。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另查,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在以下说明中签字确认:1.2014年11月19日在“宿舍楼管网工程代购材料说明”确认: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杜鹏代购共计118,523元;2.2015年8月23日在“水泥路面结算说明”确认:水泥路面经双方测量面积为7,013.5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共计1,037,998元;3.2015年12月13日在“管网项目增加说明”确认:管网工程增加金额为87,000元,管网工程总造价为987,000元;4.2015年12月13日在“配电室管道与路面塌陷抢修项目说明”确认:2015年4月15日由于大雪融化造成配电室处路面严重塌陷管网损坏,当时林华勇(总经理)交待立即抢修,经协商工程价20,000元,当时在场人员有梅芳孙(副总经理)、聂开桥(生产部经理)。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811,521元(4,480,000元+100,000元+68,000元+20,000元+1,037,998元+987,000元+118,523元)。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杜鹏出具750,000元收条,内容记载该款用于代付被告厂房变压器、员工工资、电费等款项,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在收条下备注该款未用于支付工程款。又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与宛剑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厂区内的建筑物包括钢构厂房2栋、办公宿舍楼1栋、配电室、厕所、门卫室、水泥地堆场以及厂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空地的使用权,涉案工程整体租赁给宛剑,年租金800,000元,租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租赁方均正常使用以上建筑物及厂区。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鉴于双方承包工程部分未结算,承诺从租户宛剑第二年缴纳租金开始每年按照年租金总额45%(每年36万)分配给杜鹏,并同时向宛剑出具通知函。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方黄林波向第三人杜鹏转账152,000元,宛剑向第三人杜鹏转账95,000元,黄后勇向第三人杜鹏转账50,000元,合计297,000元(152,000元+95,000元+50,000元)。另,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3,368元(3,255,368元+68,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20368元(3,323,368元+29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实际系第三人杜鹏借用原告纵横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虽未实际验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未验收的原因是当时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新疆,故未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对上述涉案工程的签字确认的说明及被告与案外人宛剑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可证实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实际控制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法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宿舍楼工程款4,480,000元、临时宿舍工程款100,000元、围墙工程款68,000元,法院对以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抢修项目工程款,结合梅芳孙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0,000元,法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厂区道路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结合梅芳孙签字确认的水泥路面结算说明中的施工面积为7,013.5平方米,原告主张此项工程款为1,037,998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室外管网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此项工程价款为900,000元,结合被告副总梅芳孙签字确认的管网增项说明中该项工程增加金额为87,000元,此项工程款法院确认为987,000元。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签字确认的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杜鹏代购共计118,523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811,521元(4,480,000元+100,000元+68+000元+20,000元+1,037,998元+987,000元+118,523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6,800,998元,法院确认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800,99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323,368元及租赁方代付工程款297,000元,法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180,630元(6,800,998元-3,323,368元-29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最后签字确认时间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553,960元(3,180,630元×4.75%÷12个月×44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56,324元(3,180,630元×4.25%÷12个月×5个月)。合计利息610,284元(553,960元+56,324元)。第三人杜鹏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杜鹏出具750,000元收条应当记入已付款,因该收条中明确记载该款用于代付被告厂房变压器、员工工资、电费等款项,且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备注该款未用于支付工程款,故法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630元;二、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10,284元;三、第三人杜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不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对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室外管网工程》《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临时宿舍工程》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虽然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认可为减少损失,于2017年9月16日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且已对外进行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已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亦不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认定案涉工程造价。被上诉人认为经其与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梅芳孙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800,998元。经审查,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室外管网工程》《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临时宿舍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道路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亦认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原审第三人。其次,虽然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中的宿舍楼工程及厂区交界围墙工程系其发包给案外人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但上诉人认可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交界围墙工程》的时间,且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宿舍楼工程及厂区交界围墙工程系其挂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与其挂靠新疆天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安分公司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签订《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存在甩项工程,且案外人梅芳孙无权代表其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无法确认梅芳孙签字的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价款,认定宿舍楼工程、厂区室外管网工程、厂区交界围墙工程、临时宿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48,000元(4,480,000元+900,000元+68,000元+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梅芳孙在职时系其副总经理,2014年底或2015年初已离职,未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其在案涉工程中帮忙管理现场。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梅芳孙与其结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所反驳的事实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如梅芳孙无权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那么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在案涉期间内上诉人有授权签单的具体人员或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梅芳孙无权结算这一事项,亦或在梅芳孙离职后通知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但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梅芳孙系上诉人的职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本案案情,上诉人对其在结算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抢修项目工程款为20,000元,厂区道路工程造价为1,037,998元(固定单价148元/平方米×7,013.5平方米),厂区室外管网工程新增工程量总价为87,000元,原审第三人代购材料款118,523元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造价为6,811,521元(5,548,000元+20,000元+1,037,998元+87,000元+118,523元),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800,99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370,368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620,368元。双方争议的款项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750,000元。经审查,该收条中明确记载该款用于代付被告厂房变压器、员工工资、电费等款项,并备注该款未用于支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亦不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该证据系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上诉人主张将该笔75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620,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180,630元(工程造价6,800,998元-已付工程款3,620,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交付且上诉人已擅自使用,其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以最后结算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60,858元(3,180,630元×4.75%÷365天×1355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49,627元(3,180,630元×4.25%÷365天×134天),合计610,485元(560,858元+49,627元),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610,284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方式、结果未提出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6.00元,由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鸣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