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宁边西路世纪大道交汇处香格里拉S1-3-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改判***、纵横公司支付劳务费585,979.8元及利息53,348.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剩余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85979.8×4.75%÷12×23个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1、关于泵房钢结构工程。对于泵房钢结构工程量,***与***均无异议,为153吨,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定。***认可单价为1,350元/吨,但认为***未做喷砂除锈工程,对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仅以***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该项单价为1,200元/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工艺要求进行了防腐除锈,否则业主方监理部门也不可能让上诉人继续进行后期的安装工艺。故泵房钢结构工程总价为1,350元×153吨=206,550元。2、关于矿热炉配料皮带结构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对该项工程台数及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为2台,每台1**.321吨。***与***之间合同约定单价为1,900元/吨,***认为***未完成彩钢板的制作及安装,单价应按纯钢单价1,250元/吨计算。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未完成该项工程。且双方合同上签订的是皮带机钢结构走廊主体,与彩钢板安装无关,在《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条例》中对钢结构安装工程定额中规定,钢结构主体以××元/吨为计量单位,彩钢板以建筑面积或展开面积,以××元/米或××元/平方米为计量单位的,故彩钢板安装即便未做,也不应在矿热炉配料皮带结构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扣除。而按照***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合盛硅业提供的可以证实***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故该笔工程价为113.321吨/台×2台×1,900元/吨=430,619.8元。3、炉体平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减去***认可的已支付734,990元,***尚欠***585,979.8元。二、关于利息。根据***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15.1.6条规定,若因违约导致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银行同期利息支出等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约进行施工,但***至今都未支付完毕所有的款项,构成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为该项工程垫付所有费用,从工程完工至今已三年有余,应向***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三、纵横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至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具有过错,对工程款及欠付利息损失、诉讼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同一审时我的答辩意见,我认为已经不欠***的工程款;对于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本案应由纵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纵横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纵横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纵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挂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是否为职务行为,其他的以我的上诉意见为准。
纵横公司辩称,***在一审提交养老保险缴费单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我公司员工,虽然其提交了养老保险单,但该记录显示纵横公司给***缴纳社保期间为2019年3月,届时***与***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在签订合同时,***社保缴纳记录显示,与他有劳动关系的并非纵横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纵横公司支付劳务费741,479.8元;2、请求判令支付利息67,505.5元(741,479.8元×4.75%/12个月×23个月,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合盛电业鄯善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环保岛EPC总承包方项目脱硫、脱硝、除尘泵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泵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单价为1,350元,其中:人工费制作600元/吨,安装600元/吨,核算方式:项目部按施工班组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劳务单价进行核算,各种签字手续齐全。工作内容:按照本工程设计施工图从施工准备、工程实施、竣工交验、质量保修等全过程成型工序的全部劳务工作。工程量核定:经质检部门及监理部门报验合格后,按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主管施工技术人员按照各项的结算方式开具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对于工程中变更、签证中的工程量必须有设计院、业主或监理签发认可的正式变更通知单,方可记取上报审核。零工:本工程不存在。结算:乙方保证工期、保证进度,无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的完成甲方划分的所有工作量,甲方扣除乙方质保金10%,付90%,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矿热炉配料皮带钢结构通廊及炉体平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矿热炉配料皮带钢结构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本工程2017年9月10日完工,劳务单价1,900元/吨,其中:人工费1,400元/吨,机械费400元/吨,辅材费100元/吨。炉体平台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单价1,250元/吨,其中人工费1,000元/吨,机械费150元/吨,辅材费100元/吨,工程量核定:按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主管施工技术人员按照各项结算方式开具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对于工程中变更签证中的工程量必须有设计院、业主或监理签发认可的正式变更通知单,方可记取上报。本工程不存在零工。结算:按工程节点完工后,甲方付乙方75%,按审核的劳务费付给劳务工个人及乙方账户,视甲方资金情况在当年付扣除质保金外尾款。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将剩余部分一次无息付清”。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经质检部门及监理部门报验合格后,按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主管施工技术人员按照各项的结算方式开具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双方因为结算发生纠纷。
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构成是:1、泵房钢结构,原告认为完成的量是153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是1,35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劳务费为206,550元;被告对工程量认可,但认为原告未完成除锈的工序,同意按合同合盛的价款191,250元结算。2、关于矿热炉配料皮带结构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原告认为完成的量是113.321吨,每吨按合同价1,900元计算,两台的劳务费为430,619.98元;被告对工程量和两台数量无异议,但认为1,900元单价是包含所有的工序,在此项工程中,原告没有进行彩钢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参照纯钢结构的制作价格为每吨1,250元,此项工程的劳务费被告认为是283,302.元;3、炉体平台钢结构制作安装,原告认为每台是28.45吨,合计16台,每台按合同约定为1,250元/吨,原告认为此项工程的劳务费是569,000元;被告对16台和单价1,250元/吨认可,但认为每台是24.681吨。此外,该部分工程因未进行防腐和除锈,应扣除2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务费经扣除28000后为464,360元。对扣除28,000元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已扣除,对此被告不认可。4、原告认为还完成了安装碎石机的工程,原告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完成了碎石机的工程,该笔部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113,600元;5、原告还主张完成了合盛厂区内的给水***装工程,该部分的费用为156,700元,原告的证据是合盛与纵横公司结算的单据,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该部分的劳务不是原告完成的。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73.499万元,被告认为支付了78.7117万元,被告认为多出的部分是给原告的工人直接支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原告确实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导致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泵房钢结构,双方对该项工程的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喷砂除锈的工序,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核定,“按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主管施工技术人员按照各项的结算方式开具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对喷砂除锈的费用应该扣除,合同约定该项费用是150元/吨,原告泵房钢结构的劳务费法院认定为153吨×1,200元/吨=183,600元,但被告后同意按合盛的核算价格191,250元结算,法院准许。2、矿热炉配料皮带结构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对量无争议,被告还是认为原告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核定,“按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主管施工技术人员按照各项的结算方式开具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故应扣除被告提出的未完工的劳务费,被告以纯钢结构1,250元/吨计算,炉体平台钢结构的单价就是1,250元/吨,参照该价格计算原告完成的矿热炉配料皮带钢结构的劳务费,符合实际情况。该部分的劳务费法院认定为113.321吨/台×2台×1,250元/吨=283,302.5元。3、炉体平台钢结构制作安装,原告认为每台是28.45吨,合计16台,每台按合同约定为1,250元/吨,劳务费是569,000元;被告对16台和单价1,250元/吨认可,但认为每台是24.681吨。原告提供了合盛的核算单,从该单据上可以看出,合同实际单价为24681吨,故应按被告的计算方法来计算该项目的劳务费,经计算为493,620元;此外,对扣减28,000元的防腐除锈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在已付款中已扣除,没有依据,故扣除28000后,该部分的劳务费为465,620元。4、安装碎石机工程款11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录音证据,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装费156,700元,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的劳务费法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940,17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34,990元,被告认为支付了787,117元,因被告主张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没有原告授权,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工人,故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5,182.5元。被告主张原告未给其开正规发票,要按未提供发票的金额扣除25%的税金,因为涉税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安装的工程合盛硅业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的劳务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保修期结束后,被告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没有提供保修期结束的时间,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的时间,无法计算利息的起点,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纵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也没有纵横公司的公司印章,且纵横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认为工程与自己无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7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处理该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5,1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按原告胜诉标的,由***负担4,337元,***负担1,6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在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钢结构安装工作量。经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但是对证人所述***施工的***装费99,000元不认可,该项目不是***施工;纵横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委托手续两份;用于证明:2017年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对证据予以认可;纵横公司质证对2017年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委托书上委托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与***签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10日,签订合同时不在委托日期内;且***挂靠在纵横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公司对2021年的委托手续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仅委托办理尾款手续、办理税费和相关费用。
纵横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用于证明:纵横公司为***缴纳社保期间为2019年3月,2010年至2018年是***个人缴费,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对于证据的三性均认可,***2018年度4个月及2019年全年均由纵横公司缴纳社保,该社保单中显示部分社保由其他公司缴纳,但不能否认***是纵横公司的员工。***质证认为自治区三建最初给我缴纳社保,其后自己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和利息问题;二、涉案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涉案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和利息问题;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对双方争议的劳务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泵房钢结构,***与***对该项工程的数量153坉无异议,***认为***未完成喷砂除锈的工序,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该项工序费用150元/吨;因***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反映其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喷砂除锈工序,***系采用手工除锈完成该项目工序;因两者工序价差上百元;而***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用手工除锈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的工程价款,但***对此并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未采用喷砂除锈工序的费用予以扣除,按合盛的核算价格191,250元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矿热炉配料皮带结构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费,双方对该项目的113.321吨工程量和2台数量无异议,***认为***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未进行彩钢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即参照炉体平台钢结构价格1,250元/吨计算矿热炉配料皮带钢结构的劳务费显属不当,但庭审中,该项目中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已确定彩钢板屋面板为619平米,单价14元,总价8,666元;墙上板为697平米,单价30元,总价20,910元;即便因***没有提供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在扣除***提出的未完工的劳务费,只应扣除***有异议的彩钢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款。该本项目的劳务费本院认定为113.321吨/台×2台×1,900元/吨=430,619.80元。抵扣彩钢板房后为401,043.80元。
3、炉体平台钢结构制作安装,双方对该项目的16台数量和单价1,250元/吨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吨数,从庭审中所提供的该项目工程量、合同价格变更汇总表来看,该单据上载明,合同重量为24.618吨,但每台平台增加工程价款8,041元,按照***的计算方法折算重量为3.83吨/台;故该项目的劳务费,经计算为28.45吨/台×**台×1,250元/吨=569,000元,对扣减28,000元的防腐除锈款予以扣除后,该部分的劳务费为541,000元。
4、安装碎石机工程款、***装费;因***对此两项费用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项目系他人施工,并在一审时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鉴于上述两部分施工项目不在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133293.8元。抵扣***已支付734,990元的部分,还应支付***劳务费398,303.80元。
至于***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因***安装的工程合盛硅业已投入使用,因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劳务于2018年1月施工完毕,故***主张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确定为36,262.25元【398,303.80】。
二、涉案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上诉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纵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因***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纵横公司的公司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由***向***支付劳务费,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纵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未与***发生直接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涉案劳务费。
故本院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98,303.80元、利息36,262.25元;
三、驳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负担2,751元、由***负担3,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预交10,193.28元,由***负担3,264.68元,由***负担6,928.60元;***预交的4,377.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