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1566号
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钰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超,男,1979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与被告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7,350元,利息85,128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合计262,478元。自2022年3月27日起以177,3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到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77,3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3月27日偿还,利息按照月利息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志超辩称,借款属实,本人要求自2022年3月27日起原告开始停止计算利息,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77,3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3月27日偿还,利息按照月利息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花费了保全费1,832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在本案中,被告李志超借原告现金177,35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李志超偿还借款本金177,350元及利息85,128元、申请保全费1,832元,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27日起以177,3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7,350元,利息85,128元,共计262,478元;
二、被告李志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1,832元;
三、被告李志超应当支付原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7日起,以177,3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投递费66元,由被告李志超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员 胜 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如阿
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