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胡继花、沙湾市实验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509号
原告:胡继花,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塔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力木哈孜沙汉,男,该园报账员。
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塔城南路314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胡继花与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力木哈孜沙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工程款57904.67元,利息11275.52元,合计69180.19元。二、判决被告承担2021年10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订立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幼儿园的维修工程,新装消防应急楼梯及其他零星工程,合同总价25601元,工期: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全额付清。2017年9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7年10月1日,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订立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幼儿园的维修工程,合同总价:45703.67元,工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全额付清。2017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以上两项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胡继花,总造价71304.67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支付13400元,下欠57904.67元,被告经多次催要不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予以判处。
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辩称,所欠的工程款认可,利息不认可。我学校是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拨款,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财政局没有给我学校拨款,市财政局只要拨款就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述称,情况属实,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沙湾县实验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沙湾市实验幼儿园新装消防应急楼梯,新装消防楼梯及其他的零星工程;合同总价25601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将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实际由原告胡继花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28日竣工。2017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验收合格,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2017年10月1日,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沙湾县实验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沙湾市实验幼儿园拆除备餐室屋面苯板彩钢顶,新换A1级的岩棉防火彩钢屋面,拆除备餐室塑料扣板吊顶,新装A1级防火材料集成吊顶,拆除院内的爬墙虎钢架及花池,将拆除花池铺设彩砖及其他的零星工程;合同总价45703.67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将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实际由原告胡继花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17年10月8日竣工。2017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验收合格,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与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1304.67元,沙湾市实验幼儿园已付13400元,剩余57904.6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投递费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继花提交的沙湾县实验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沙湾县实验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公司沙湾分公司经由原告胡继花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和结算,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将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载明合同总价20601元,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载明合同总价45703.67元,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两项工程合计金额为71304.67元,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已付13400元,剩余57904.67元未付。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对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造价金额与未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90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财政局没有及时拨款所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是一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因此本院确定从201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因此本院确定从2017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400元,要求25601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45703.67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从2018年1月19日起扣除13400元已付工程款,按57904.67元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两笔工程款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961.25元(25601元×4.75%÷365天×110天+45703.67×4.75%÷365天×100天=961.25元),从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0314.27元(57904.67×4.75%÷12个月×45个月=10314.2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数额为11275.52元(961.25元+10314.27元=11275.52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支出的80元投递费是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花工程款57904.67元。
二、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花利息损失11275.52元。
三、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向胡继花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7904.67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花投递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沙湾市实验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建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萌
书 记 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