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艳,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塔城南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王钰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爱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明显是**向**的一个借款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承担该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的证据,**向法庭出具借款凭证,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成立,且有**聘用的会计***在借条上签字,再有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打款凭证,证明**因在麦盖提县教育局承揽公司,需提供工程保证金200万,故**指派***代表其向**出具借条事实。经法庭查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在麦盖提县教育局招标工程上,招标结束后该款已由麦盖提教育局退还**,从该事实上看很明显该款系**向**所借。在原审中法院已查明该款确实是用于**在麦盖提县教育局承揽工程而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况且***当时是**的聘用人员,**负责账面,在该工程招标结束后,本案中第三人金胡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麦盖提县教育局将该款已退还给了**,从该事实上反映,该款借款人应当是**。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所借还是向***所借,该借款虽然是***在借款人上签字,从本案的事实看,该借款上诉人按照**的指使,将该款支付到**在麦盖提县教育局招标工程上,并且招标结束后该款已由麦盖提县教育局将该款退还给**,而在借款过程中***系**的聘用人员,故很明显***不是该案的借款人,借款人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200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当中,**在庭审中已经说明是**在***打借条之前跟自己说过要借钱投标的事,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没有跟**商量过借款的事,上诉人认为这是误解,理由是:**在一审中说“没有商量”到底所指是对出具借条的签名还是盖章没有商量,还是对是否出具借条本身的没有商量,或是其他意思,这一点并没有明确展开表述清楚,如果对是否借款本身没有商量,就不会出现**会向***借款的事情,因此和**就没有关系,但最后这200万竟然回到了**的个人账户,要说没有**的授意这就令人无法理解和相信了。在一审当中,所查明的200万借条、借款200万的流向、200万的保证金性质,**收到退回的200万保证金以及***曾是**的会计,**挂靠在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胡杨公司)、借款当时需要支付投标的200万保证金这些都是事实,这些事实完整的衔接起来完全可以认定***所出具的200万借条就是**授意的职务行为,正常情形下200万的借款会进入债务人账户,即使没有进入债务人账户,回款时也不会出现进入第三人账户,偏偏本案就是债务人和受益人发生了分离,即使**没有授意***借款,这200万的保证金也不是**该受益的,何况案件中又出现了所谓的假公章授权200万打入**账户的委托书,这些都明显违背常识常理,令人不能信服。既然能认可这200万是投标的保证金,那么这笔保证金是为谁提供的担保,所指的只有金胡杨公司,**挂是靠金胡杨公司的个人,金胡杨不会单纯给**垫付200万保证金,那么作为建筑行业的习惯,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支付保证金,否则这项工程连投标入围的资格都没有,更不要说以个人名义参加投标的资格了,这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所以,本案明确地查明了借款的200万就是退还的200万保证金,这200万到底是***自己借款为自己所用,还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为**借款。以及履行完职务行为后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思考和待解决的问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已经查明借款的200万就是**受益的200万,还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失公平,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以真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1.本案的关键是谁是出借方,谁是借款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片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忽略了或者选择性的无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借款中的借款方明明写的是***,但是上诉人却列举大量证据来证明借款人是**,借条中的出借方写的是**,但是上诉人却忽略或者根本不提真正的出借人是谁,因此确定谁是出借方谁是借款方,是本案的关键。2.**和陈爱国,***与**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直接约束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谁,这也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向陈爱国借款200万元,陈爱国指示其儿子**交付200万元,**指示***去拿这200万元,在交接过程中,***给**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四人之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即陈爱国是委托人、出借方,**是受托人,**是借款方、委托方,***是受托方,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的当事人双方是陈爱国和**。3.**借陈爱国的200万元债务是否已还清,从**一审出示的证明来看,**和陈爱国之间一切经济往来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互不相欠,综上,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结果正确。2.一审中原告的诉求,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状中二上诉人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而只是要求**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原告、二审二上诉人均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爱国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在新疆麦盖提县承揽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当地建立较好的人脉关系,由于**能够承揽较多的建筑工程项目,被告**便邀请好友即本案第三人陈爱国前往新疆麦盖提县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第三人陈爱国便携其子原告**来到麦盖提县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协助第三人陈爱国管理工地。被告**凭借建立的人脉关系陆续为陈爱国介绍了上亿元的工程项目,第三人陈爱国及原告**凭借被告**介绍的工程获取利益。第三人陈爱国也按照建筑行业不成文的行规给被告**一定数额的工程介绍费(又称劳务费)作为回报。被告***辩称,2014年8月前夕,被告**挂靠第三人金胡杨公司并以其名义承揽麦盖提县第一中学工程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用于招投标,被告**指示我具体办理与原告**借款事宜。2014年8月1日,原告**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入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账户。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借条一份。同时原告**通过麦盖提工商银行向麦盖提县教科局账户打入200万元。到2018年原告**向被告***索要200万元,被告***称自己并未使用所借的200万元,2018年7至8月份被告***到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查询200万元的去向,被告***为答复原告**,从麦盖提县教科局财务上调取记账凭证一组交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根据记账凭证称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金胡杨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接收从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退还的200万元,庭审中**对记账凭证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向原告**借过钱。第三人金胡杨公司也认为没有出具过此类授权委托书给**,对记账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直至本案诉讼和开庭时,才看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向**出具的借条与自己无关。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与原告**商量过借款的事情,原告**同时也自认从未与**协商过借款的事,原告也一直在向***索要借款。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涉案款项。但被告**认可向第三人陈爱国借过款用于工程招投标保证金200万元,由于被告**与第三人陈爱国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18年3月22日,双方对此前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共同签订清算证明,证明内容“今2018年3月22日,陈爱国与**双方协商在这之前的经济往来一切结算清楚,相互不欠对方(包括陈爱国麦盖提县第四中学、和平小区附属的**劳务费已支付清楚)。此后出现之前的票据互不相认、全部作废。双方签字生效。本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和陈爱国分别在落款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出借人和借款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具有借贷的合意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200万元的现金借条,被告***虽然自己没有直接接受200万元现金,但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4年8月1日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账户打入200万元的事实存在。案外人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收到200万元后向第三人金胡杨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数年后原告**自认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则辩称自己受被告**委托办理该项借款事宜。被告**辩称**从未和原告**协商借款并达成合意,原告也自认就借款一事也未与被告**商量过。被告**辩称从未指示被告***向原告**借钱,也从未指示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向原告借款事宜。直至本案起诉后被告**才知道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辩解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的单方辩解,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受被告**委托或基于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事后获得被告**追认。对被告***的辩解被告**又不认可,且其辩解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账户打入200万元,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同时自认和原告**的父亲即本案第三人陈爱国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有着较深的商业合作关系,并在麦盖提县为第三人陈爱国介绍许多工程项目,第三人陈爱国自认也向被告**给予工程介绍(双方也称劳务费)提成,双方合作共赢。基于双方商业上的互信被告**自认向第三人陈爱国提出过借款200万元用于招标保证金,第三人陈爱国按照要求将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后来为撇清双方的利害关系和各自的责任、义务,2018年3月22日双方对此前发生在麦盖提县工程上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共同签订清算证明,证明内容为“今2018年3月22日,陈爱国与**双方协商在这之前的经济往来一切结算清楚,相互不欠对方(包括陈爱国麦盖提县第四中学、和平小区附属的**劳务费已支付清楚)。此后出现之前的票据互不相认、全部作废”。对于上述被告**向第三人陈爱国提出借款及双方清算的事实,由被告**举证清算证明及申请证人何建书、尚贵治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第三人陈爱国认可与被告**就以前的经济往来做过清算,但否认向**出借过200万元,否认清算证明中包含涉案的200万元借款,也否认自己指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与被告**和第三人陈爱国的清算证明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况且原告**并未在清算证明上签字。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独立支配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与第三人陈爱国之间经济往来是否真正清算完毕,或者有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和基本条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200万元借款是由***偿还,还是由**偿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主体认定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主体与款项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书面证据确定借款主体。至于款项最终由谁使用、如何使用,系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借款主体的确定。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证明,***向**出具借条,并指示**向案外人新疆麦盖提县教科局账户打入200万元。**与**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故**并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认定借款人为***,至于***与**之间是何关系不影响借款主体的确定,**按照***的指示交付了借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如***认为该款应由**承担还款,对其主张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追偿**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200万元借款由***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胡尔曼艾勒·海若拉
审 判 员 鞠   珊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转   玲
书 记 员 李       凯
书 记 员 陆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