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男,1976年4月出生,系新疆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化工园区。 被告:***,男,1980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石化园区(东区)奎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第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塔城南路314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第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302.78元(伤残赔偿金69,676元=34,838元×10%×20年,医疗费19,385.78元,误工费58,368元=243.2元/天×240天,护理费21,888元=243.2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20元/天×3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2018年4月,被告***承包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彩钢瓦安装工程,被告***安排被告***招用工人到该工地干活,被告***带原告共同来到该工地干活,因当时彩钢瓦供应不上,被告***临时安排原告等人干焊接窗口的活。5月6日,原告在干活时因檩条没有螺丝固定,一手抓空从高处摔下,原告立即被送往乌苏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后经兵团第七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为索要各种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代***向***支付了劳务费。 被告***辩称,***与***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所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有***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是由于以前安装完成的钢结构檩条一端未安装固定螺丝并且喷上防火涂料无法辨清引起的事故;2.当天是彩钢板供应不上,***、***叫我们临时去焊窗口,每人300元一个日工,焊窗口并不在我们打彩钢板协议的范围之内;3.事故发生后,25,000元医疗费用是支用的工人工资;4.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且公司至今都未给我们结算工资。 第三人***建筑公司未答辩,提交《关于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履行45万吨仓储设施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与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我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关于45万吨仓储设施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公司以联合体形式承包,两家分别完成。根据我公司档案资料和财务资料显示,合同签订后履行中万通物流公司在2016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除此之外未向我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该5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税后用于支付给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委托公司出纳刘文娟办理)钢结构款项。***和***非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协议关系,上述两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打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按实际面积计算,人工费每平方14.5元。双方均认可操作内容为安装彩钢瓦。原告***系被告***招来乌苏市天山物流仓储中心钢结构工地提供彩钢瓦安装劳务。2018年5月6日,因彩钢瓦供应不足,***、***等无法继续安装。原告***按照***、***的安排,在乌苏市天山物流仓储中心院内工地准备进行钢结构焊接作业,因原钢结构松动致***不幸意外摔落受伤,送往乌苏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5月18日行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住院手术治疗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18,864.18元。2018年5月6日,花费门诊检查费371.80元;2018年6月4日,花费放射费53.8元;2018年6月21日,花费放射费96元。 原告***委托新疆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新兵农七师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导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2,180元。 另查明,1.2016年8月25日,万通物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包万通物流公司库房工程。合同履行中,万通物流公司仅于2016年9月6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该款由***建筑安装公司扣税后剩余417,500元支付给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用途备注为钢构款。***称其从***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彩钢板工程,***没有参与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与***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 2.乌苏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7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监事***退出,新增监事刘文娟;2016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由钢结构、彩钢板、化工产品销售、钢材生产销售、商品进出口服务行业变更为钢结构、彩钢板、网架的制作、销售、安装、修缮服务,金属门窗、塑钢的加工销售,水暖建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销售、钢材生产销售、商品进出口服务行业;2018年5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为100%持股股东; 3.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两笔均为4,000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5,000元;以上四笔款项无备注。原告住院后,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2,000元并备注“******”。被告***否认其向***支付的款项系劳务费,但对其支付款项的事由未做其他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被告***提供了与被告***在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1日的通话记录(***手机号为139XXXX****),用以证明***受伤后,***表示医疗费票据留好报销,报销比例85%。***催缴医疗费,***表示账上没钱,***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5.***提供的受伤后的照片中未见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措施; 6.***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住院期间由工友***陪护,出院后由***的妻子陪护,***、***的妻子均无固定工作; 7.***购买护具花费150元; 8.2019年9月20日,***为索款乘火车从北京西站到乌鲁木齐站,花费交通费575元; 9.***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497元;购买保全保险,花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钢结构焊接服务雇佣***的主体? 首先,根据***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交的印证材料可知,发包方万通物流将钢结构款项支付给承包方***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原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新疆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另,2016年10月13日,原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钢结构、彩钢板、网架的制作、销售、安装、修缮服务等,说明原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钢结构、彩钢板、网架的制作、销售、安装等。***受伤时,被告***是原乌苏市泛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与案涉钢结构工程无关,所述不属实。 其次,被告***称其从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彩钢板工程,***没有参与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与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材料内容相悖,显然被告***所述亦不属实。 第三,***的银行卡收到***支付的五笔款项,被告***否认其向***支付的款项系劳务费,但对其支付款项的事由未做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关系,结合款项支付的时间,可确认该款项系劳务费。 最后,***受伤后,初期被告***参与了***的治疗,后期以账上没钱拒绝继续参与,未提出***受伤的工程与其无关,但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其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未做合理解释。 综上,案涉钢结构工程与***、***有关,***收到的劳务费系***支付,***受伤后,***参与治疗,未提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应认定被告***、***系雇佣***从事钢结构服务的主体。原告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不作如实陈述并否认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未做合理解释,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签订的是安装彩钢瓦的合同,***招***来提供彩钢瓦的安装劳务,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系在安装钢结构时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安装钢结构中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是45万吨仓储设施项目的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出去,与***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又从事高空作业,工作中更应当注意防护,但其提供的受伤后的照片中未见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对其受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的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9,385.78元(96元+371.80元+53.8元+18,864.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为3,120元(80元/天×39天)。 3、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报告中误工天数24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200元/天计算,为48,000元(240元/天×200天)。 4、陪护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为2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0元(200元/天×90天)。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为30元/天,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676元(34,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因此产生鉴定费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体内固定有钢板螺丝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为减少诉累,对于***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10、医疗器具辅助费。***已构成伤残,医疗器具辅助费应当予以赔偿。 11、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火车票一张,但未提供索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索款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74,211.78元(医疗费19,3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48,000元+陪护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此款由被告***、***承担121,948.25元(174,211.78元×70%)。 保全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21,94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95,302.78元,结案标的额121,948.25元,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369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