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02民初2728号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23079474XG。
法定代表人:姜正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喜中,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罗喜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被告罗喜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案外人胡厚彬挂靠原告,承建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与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胡厚彬进行施工,所得工程归案外人胡厚彬所有,原告只收取胡厚彬挂靠费,不参与具体施工。2018年8月,胡厚彬又与陈森、刘安平签订了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合同,陈森雇工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的工资是陈森支付的,陈森与被告是雇佣关系,陈森是雇主,被告是雇员,被告受陈森雇佣管理。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公司上过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9年10月29日,雇佣期间被告在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支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被告受伤。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罗喜中与被申请人建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喜中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罗喜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原告与乌苏市净水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9年10月29日被告受伤,经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原告投保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出具了经过及收入证明一份。乌苏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案外人胡厚彬挂靠原告,承建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与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胡厚彬进行施工,所得工程归案外人胡厚彬所有,原告只收取胡厚彬挂靠费,不参与具体施工。2018年8月,胡厚彬又与陈森、刘安平签订了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合同,陈森雇工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29日,雇佣期间被告在乌苏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支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被告受伤。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罗喜中与被申请人建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喜中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与乌苏市净水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9年10月29日被告受伤,经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原告投保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出具了经过及收入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支持部分。
本案中,原告建业建筑公司虽未与被告罗喜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罗喜中与原告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并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还出具了被告收入证明一份。故可以认定被告罗喜中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喜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罗喜中与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87元,合计92元,由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员胜利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田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