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塔城路0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喜中,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喜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红岩
审判员潘宏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