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980号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23079474XG。
法定代表人:姜正学,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光伦,男,1965年8月4日,汉族,系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7XXXXXXXX。
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四棵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4202010313158C。
法定代表人:巴依尔,乌苏市四棵树镇镇长。联系电话:132XXXXXXXX。
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存仓,系该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187XXXXXXXX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01863.83元,并支付利息125379.14元(301863.83元×71个月×5.85‰=125379.14元,从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及税金5795.42元,合计433038.39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就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新农村工程建设项目发出承揽。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棵树镇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的院墙、渠道、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48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按期完成工程量,并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9304.83元。两被告承诺财政拨款后就全额支付却没有兑现,仅支付57441元,尚欠301863.83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棵树镇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的院墙、渠道、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48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按期完成工程量,并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9304.83元。被告仅支付57441元,尚欠301863.83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新农村工程由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验收,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支出均由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统一核算管理。2、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3、原告未提供多交税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项目,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验收方、财政统一核算管理机构,未尽到统一核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301863.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多交税金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1863.83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投递费180元,合计4078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负担2855元(原告已交费用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库地拉提